【案例分析】何种情形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
发布时间:2018-01-18     浏览量:2645    分享到:

【案例分析】何种情形下,可以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

【案例】:西安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魏某公司解散纠纷案

引言

许多中小企业在创业早期一起拼搏,不去考虑各自占多少股份和怎么获取这些股权,因为这个时候公司的股权就是一张空头支票。待公司的“钱”景越来越好、价值越来越大时,早期的创始成员会更加关注自己能够获取多大的股份比例,这个时候很容易因为分配方式不能满足所有人的预期,导致团队出现问题,影响公司的发展。

实务中,针对是否构成条件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股东之间往往因为对法律规定的理解不一、不同利益价值及与目的考量,引起纠纷,无法达成统一意见。不仅拖累公司,还使原本一起风雨同舟的手足转脸恩断义绝。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原则上,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注意正确判断“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与“公司亏损”、“资金周转困难”的界定,需要依公司的“人合性”、“是否能有效运行”以及对股东利益等方面进行分析。

本次案例分析是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陕民终990号案例为例,具体分析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14日,陈大与徐某共同注册坔鑫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研发及销售等,双方持有50%股权。徐某于2015年3月23日将其所持股权转让与魏某后,陈大、魏某各持有该公司50%股权,且已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该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公司会计、出纳均为陈大之子陈二,并由其全面掌握公司的印章、执照、财务等。执行董事为陈大,监事为魏某。公司成立至今未开过股东会。公司2014年至2016年经营状况为亏损,工商年检登记、税务登记、银行账户均正常。无诉讼、无失信、无被执行人信息,而且在起诉前10天业务仍正常开展,与其他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现魏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定期会议每三个月召开一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执行董事、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监事行使下列职权:(1)检查公司财务;(2)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3)当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执行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执行董事不履行法律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5)向股东会会议提出议案;(6)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7)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同意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散。诉讼费由被告该公司承担。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

二、是否符合公司解散的条件,因此解散公司?

三、魏某是否具有提起公司解散的诉讼资格?

针对焦点一,法院认为: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该公司仅有陈大与魏某两名股东,两人各持50%股权,该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其他事项的决议必须经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该“二分之一以上”理应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意见存在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决策;

该公司已持续2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陈大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由其独自进行管理公司的行为,根本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魏某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魏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因此,即使公司目前尚未处于亏损状况,综合考虑以上情况,也应认为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针对焦点二,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其中第一百八十三条即是关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导致司法解散的情形。

本案中,魏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陈大之间的矛盾,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均未成功。因此该公司在已经发生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前提下,股东之间对是否使公司存续仍达不成统一意见,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针对本案的焦点三,法院认为:该公司及陈大上诉称魏某系该公司挂名股东,其行为系公司拒绝其利润提成引起的恶意诉讼解散公司。但公司解散诉讼中,认定当事人是否系公司股东并享有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权利,应以该公司工商档案为依据。魏某系该公司工商档案登记的持股50%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魏某是坔鑫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持有该公司50%的股权,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魏某有权提起本案中司的解散之诉。

  律师认为:公司作为一个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其实际的经营管理主要依靠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意思机构和执行机构来有效运行,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机构于公司而言就相当于人的大脑和四肢,如果一个人的大脑和四肢出现瘫痪,个人就基本上无法生存。如果公司的大脑和四肢发生了瘫痪,公司这个组织体的经营管理往往就出现严重困难,导致“公司僵局”。在审查公司是否存在一定期限内无法召开股东会、无法作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形的同时,更应当以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公司是否应予解散的依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不应仅考虑公司是否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还应当结合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股东人合性,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判断。

律师建议:本案坔鑫公司历经洗礼变迁,目前经营正常收益良好,正当投资回报之际却要面临解散公司的局面,不仅使股东投资血本无归,所有心血付诸东流且大量员工也将面临失业。不得不说,这一切原因究其根本是股东间股权架构的不均衡导致公司决策机制失灵,造成公司利益受损,进而导致人心涣散,人走茶凉。如果企业创立之初,就有前瞻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意识,用专业均衡的股权结构进行股权分配,不仅不会带来诉累导致解散公司,可能如今已是创始股东享受收获之际。因此,一套有效的股权布局对企业的发展至关重要,在此,将一些原则性的股权架构经验分享给创业初期的企业主们:

①不要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权

②不要没有带头大哥

③不要给短期资源承诺者发放大量股权

④不要给投资人预留股权

⑤不要忘记给团队预留股权

作者:戴小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