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八)
第三十七条 【证据交换的启动和适用范围】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条文理解:证据交换是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的核心制度,也是举证时限制度不可或缺的有机组成部分。
该条规定了两种需要适用证据交换的情形:一种是充分考虑了当事人的请求权和处分权,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证据交换。此情况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法院不得依职权交换;另一种是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织证据交换,这是人民法院的一项任务,至于何种案件为疑难案件,需要法官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交换证据的期间在答辩期间届满后、开庭审理前这一期间,以给双方相互理解对方观点的过程。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的时间】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条文理解:本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时间确定的两种方式,一种是当事人协商经人民法院认可,一种是人民法院指定。
第三十九条 【证据交换的程序】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证据交换如何操作的规定。
交换证据的方式可以是由双方当事人到庭交换证据,对于书证交换,外地当事人也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进行。但对于实物证据、需要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复制的证据等证据的交换,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交换。
第四十条 【再次证据交换以及证据交换次数】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条文理解: 本条是关于证据交换次数以及再次进行证据交换情形的规定。
根据本解释第三十七条关于证据交换范围的规定,组织证据交换的次数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可以不受两次的限制,再进行证据交换。第二款中的“重大”,指争议标的金额大,即当事人发生纠纷,争执的财产数额大;“案情疑难复杂”,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复杂,或者案件的事实复杂,或者事实、标的物难以查清等。
第四十一条 【新的证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在一审阶段、二审阶段的不同形式。
作者:王艳妮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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