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七)
第三十二条 【被告答辩】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被告的答辩义务和答辩内容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只需提出书面意见即可,不要求附有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答辩状应当从三个方面提出看法:(1)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看法;(2)对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的看法,事实是存在还是不存在,或者部分存在等;(3)对原告的起诉理由的看法,是同意还是不同意,还是部分不同意等等。但根据本司法解释第八条和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涉及被告自认的问题,如果构成自认,不管是否虚假答辩,都要免除原告的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提出答辩状应当慎重。
被告在答辩届满期间不提出答辩状不会产生不答辩(即答辩失权的效果),也不可视为承认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注意的是,根据本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不受本条的限制。
第三十三条 【举证通知与举证期限确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义务及举证期限的确定方式的规定。注意根据本解释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条第三款的限制。
需要注意的是,新《民诉解释》改变了《证据规定》的做法,在第99条将确定举证期限的时间修改为审理前准备阶段。在案件受理时指定举证期限,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时间不一致,当诉讼中出现追加当事人等复杂情况时,会导致程序操作上的不便。因此将《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不少于30日”修改为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不少于15日。”
第三十四条 【提交证据的时间】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当事人提交证据时间的要求,原则上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在举证期限内举证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
第三十五条 【诉讼请求变更告知与举证期限的重新指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条文理解: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以及重新指定举证责任期限的规定。 在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人民法院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如果法律关系的性质发生了改变,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诉讼证据就得作出相应的修改,否则当事人的权利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相当于重新起诉,案件的争点则需要重新确定,人民法院也就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 【举证期限的延长】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条文理解:本条是关于延期举证的规定,是对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的有益补充。
根据本条规定,延期举证需要三个条件:(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2)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3)须经人民法院准许。
关于申请延期举证的次数,当事人可以有两次机会。对当事人再次提出的延期申请,法院仍然要再次审查,然后决定是否准许延期。
需要注意的是,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的过程中,针对《证据规定》中举证时限制度在施行中存在的问题,采取了以不失权为原则、以失权为例外的思路,区分情况分层次设置举证时限后果。新《民诉解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5条的规定,在第102条中从以下几个方面对逾期举证的后果进行规定。
其一,根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适用不同的责任和后果。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原则上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但该证据涉及基本事实的证明的,不失权但要训诫、罚款;对于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不发生证据失权后果,人民法院应采纳证据但应对当事人予以训诫。《解释》第102条中“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是指逾期提供的证据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有证明价值,而是否具有证明价值需要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而不能仅依当事人的主张来确定。需要指出的是,证据失权后果属于证据法上的责任,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与基本事实有关的,虽然不产生证据法上的不利后果,但其拖延诉讼的行为实质上对民事诉讼造成妨害,因此产生诉讼法上的不利后果,即人民法院应当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训诫、罚款。
其二,无论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基于什么程度的主观过错,均不能免除向对方当事人赔偿相应损失的责任。对方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这种赔偿损失的责任,并非诉讼法上的责任,其性质上属于私法上的责任。
作者:王艳妮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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