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在实习中受伤的赔偿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
发布时间:2018-02-06     浏览量:3176    分享到:

引言

社会风险无处不在,实习生在实习期间也会有一些风险,人身安全风险、财产安全风险等等,实习生在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伤害谁应承担责任?应当由学校担责还是实习单位担责?还是自行承担责任?         

裁判要旨

1、 实习生在实习单位工作中因其自身一般性过错致受伤的,不能减轻实习单位的赔偿责任,实习生不因其一般性过错而自担部分责任。

2、 学校就实习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保障,对实习单位未尽到应有的督促义务的,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实习生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

3、在城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外地农村户籍学生,在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含派出实习)中受伤致残的,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学校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8日,原告农村籍的李帅帅与工商学校、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三方签订《学生实习协议书》一份约定,李帅帅自愿到富士公司实习,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11月2日上午,原告在被告公司加班操作数控折边机,在更换摸具时不慎踩到开关,致使机器截断其右手第2-5指。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右手部等处因故受伤,后遗右手功能障碍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事发后,被告通用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1718.51元、护理费2040元、日用品费180元、住宿费800元等其他费用共计78738.51元。后因赔偿事宜各方无法协商一致,李帅帅诉至法院,认为除通用富士公司已垫付费用外,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还应共同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合计226144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通用公司承担原告本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70529.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判定被告通用富士公司承担148387.50元,被告工商学校赔偿56781.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通用富士公司作为实习单位,是实习生劳动工具的提供者和工作内容的指挥者,应当对实习生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李帅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遵循正常的操作规程,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工商学校在该案中存在过错,故工商学校不存在损害赔偿责任。因原告李帅帅系农业户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在城镇地区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满一年以上,故应依照上海市农村人口标准计算。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工商学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首先,被上诉人通用富士公司系上诉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直接管理人,对李帅帅如何从事实习工作能够支配和安排,并能够对工作过程实施监督和管理。李帅帅虽为实习生,但其所从事的劳动客观上系为通用富士公司创造经济利益,李帅帅仍然享有劳动保护的权利,而李帅帅此次受伤的危险来源仍属于其所从事之劳动的正常风险范围内。因此,综合考量通用富士公司与李帅帅之间支配与被支配的地位、劳动所创造经济利益的归属、通用富士公司应当承担的劳动保护以及劳动风险控制与防范的职责和义务,通用富士公司应当对本案李帅帅所受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其次,被上诉人工商学校作为李帅帅实习期间的间接管理人,应就学生在实习中的安全防范和权益依法提供必要的保障。工商学校虽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的工作,但其作为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清楚学生参与实习工作的危险性,其应通过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的沟通协商,控制和防范风险。然而,工商学校在清楚实习单位不得安排实习生加班的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通过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以及与企业明确约定等方式予以防范,实际上却放任实习生加班情形的存在,因此,工商学校未尽到其防范督促职责。考虑到工商学校无法直接支配李帅帅在通用富士公司的具体工作,故工商学校应当对李帅帅所受损害承担次要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等级,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另根据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在上海市的中小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发生的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且并未区分受伤害的中小学生系上海市户籍还是外地户籍,是城镇户籍还是农村户籍,故对于在上海市中小学校就读的学生均应适用。而中等职业学校属于中学范畴,派出实习属于教育教学活动的内容,故在上海市中等职业学校派出实习中的学生伤害事故也应适用该《条例》。本案中,事发时上诉人李帅帅系中等职业学校在册学生,故应以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 175404元。

律师总结:在校实习生在实习中受伤的责任归属应当区分为三种情况认定:

1、在校生的实习是通过学校安排、推荐的。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用人单位作为实习生进行劳动的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应当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当实习生在劳动中受到伤害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学校作为学生的施教者、监护人和实习活动的推荐者应当预见实习生在实习劳动中必然存在和可能出现的风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风险。因此,学校和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实习生可以选择要求其中一方或者两方承担赔偿责任。

2、在校生的实习过程未经学校安排或者推荐。实践中,由于实习生的学习时间灵活,可以根据自己的安排进行实习,实习单位接收实习生也不需要学校的有关推荐或者证明资料,实习活动是学生自行联系的,实习过程也没有向学校老师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学校在平时的监管活动中尽到了监管责任,对学生自行联系实习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了适当的告知或宣传活动,就应当由实习单位对实习生的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因为,实习单位作为实习生劳动条件提供人,劳动工作的安排指挥者和某种程度劳动成果的获得者,无论何时都负有为实习生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的劳动条件的责任。同时,学校毕竟对学生负有监管的义务,应当尽可能的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基于此种监管责任,学校要对在校生在实习中受伤承担补充责任。即在用人单位不能支付全部赔偿费用危害到受伤学生的治疗或康复时,由学校先行垫付相关费用。

3、参与实习的在校生是未成年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该学生的实习活动是否有学校的参与,学校都应与实习单位一起对该学生在实习中的受伤负连带责任。因为,学校作为其学生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的学生应当给予更多的关注和更严格的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行为能力有限,学校对其承担较之其他成年学生更重的监管责任。  

作者:罗岚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