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3年6月5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琼环监字〔2013〕第153号《监测报告》(简称153号《监测报告》)。儋州环保局根据该《监测报告》,认为桑德水务公司涉嫌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于2014年4月16日拟对桑德水务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桑德水务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申请。同年6月16日,儋州环保局作出被诉儋土环资罚决字〔2014〕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7号处罚决定),对桑德水务公司处以2013年5月应缴纳排污费二倍的罚款177719元。儋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对47号处罚决定予以维持。桑德水务公司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裁判要旨】
环境执法中监测程序违法导致环境监测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从而承担诉讼中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由于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取样程序的合法性,故法院认定153号《监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依法撤销处罚决定。
【裁判结果】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采样是本案监测的必经程序,是固定企业排污证据的有效途径。但儋州环保局未能提供采样记录或采样过程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采样程序合法,进而无法证明送检样品的真实性,直接影响监测结果的真实性。因此,儋州环保局在没有收集确凿证据证实样品来源真实可靠的情况下,仅以海南省环境监测中心站出具的153号《监测报告》认定桑德水务公司超标排放废水,主要证据不足。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153号《监测报告》的合法性是审查本案被诉环保行政处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的基础。由于153号《监测报告》的取样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桑德水务公司存在环境违法行为事实的主要证据。而除153号《监测报告》外,儋州环保局没有进行相关调查,并且违反查处分离的规定,程序违法。47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的判决体现了人民法院对环保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对于推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具有积极作用。
陕西省环境保护厅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了白水县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不服渭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在该案中,由于没有现场检查(勘探)笔录、询问笔录,监测报告没有注明被检测单位,《水质现场采样与样品交接登记表》中没有企业负责人或者接待人的签字,不能证明监测报告中的样品来源就是白水县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所以撤销渭南市环境保护局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以上两个案子都涉及环保行政处罚行为所依据证据的审查认定,环境监测过程中采样程序不合法直接影响环境监测报告的合法性。可见,环境监测证据的采集与提交对环境行政执法与环境行政诉讼均具有重大影响。
因此,环保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过程中,尤其是环境监测过程中,应重视执法程序的合法性,摒弃环境行政执法“重结果、轻程序”的思想,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促进依法行政。在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过程中,要做到以下三点:第一,若需要有关的环境监测作为主要证据的,取样程序必须合法。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采样程序必须有采样记录或者在现场检查(勘验)笔录中详细记录采样过程。采样记录应当按照《地表水和污水监测技术规范》(HJ/T91—2002)的相关规定,认真填写《水质采样记录表》、《污水采样记表》、《样品送检单》等。采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查)笔录,记录方式可以采用拍照、录像等方法记录采样情况;第二,根据《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监测人员也不得少于两人;第三,环境监测报告必须载明:(一)监测机构的全称;(二)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三)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监测方法、检测仪器、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四)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
作者:齐婧茹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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