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工伤认定案件判例研究
发布时间:2018-03-23     浏览量:2967    分享到:

陕西省工伤认定案件判例研究

            ——对“工作原因”如何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此条中的“工作原因”,本身就因语言文字的特性存在不周延性,相关劳动法律规章也无较全面具体的实施细则或标准,而现实生活中,人们的职业活动又复杂多样,具体个案千差万别,导致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判定存在模糊性或不确定性,而此既不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统一。本文将通过对判例的分析,从实践中把握法官对认定“工作原因”的意见,并结合学界对于“工作原因”认定的理论研究,得出自己对于“工作原因”认定标准的理解。

一、检索报告

1、法律法规类:来源于北大法宝。

检索条件:

关键词:工伤、工作原因;精确;全文,通篇;中央法规司法解释,地方法规规章;现行有效。

命中结果:中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25篇;地方行政法规196篇,其中陕西省3篇。

2、判决书类: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

检索条件:

全文检索:工伤  工作原因;一级案由:行政案由;审判程序:二审;文书类型:判决书;法院地域:陕西省。

命中结果:陕西省62个结果。

3、文献类:来源于中国国家数字图书馆。

检索条件:

全部字段:工伤  工作原因;指定文献类型:图书。

命中结果:共0条结果。

4、论文类:来源于中国知网。

高级检索条件:

文献分类目录:社会科学I辑;篇名:工伤 ,工作原因;模糊;发表时间:2013年-2017年;来源类别:全部期刊。

命中结果:共48条结果。

二、资料分析

(一)原始文献

1、法律法规类(中央和地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多部法律法规涉及“工作原因”的规定,具体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法办[2014]17号)26.工伤认定相关法定要件的理解问题:(2)“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 明确指出:“工作原因”是“三工”中的核心因素,一般情况下,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即使不在其约定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但只要系工作原因,同样应当认定工伤。且此指南明确对“工作间歇的用餐、休息时间”、“提前到岗、推迟离岗”、“在工作单位内,但并非在其工作岗位上受到伤害” "虽然在为用人单位工作,但并非履行其约定职责"、“从事单位安排的娱乐、文体活动” “在工作过程中,因违反操作规则而遭受伤害或者因打瞌睡”等特定期间或情形下遭受伤害是否认定工伤,均作出了明确的分析和判定。归纳总结,此指南对“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涉及“本职工作”、“为公司利益”、“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与工作相关”等多个认定标准。

总体而言,我国中央法律法规基本上只是原则性规定,并无认定“工作原因”的具体操作标准。在地方法规规章中,基本上也是较笼统和原则性规定,唯有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审理指南》,对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做了细致的规定。

2、司法判决类

在检索判例过程中,陕西省检索结果62个,最终有效判例46个,且除了樊广文、和香芬两起案件外其他的都被认定为构成“工作原因”。上述46个有效案例中,归纳法院对“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共分八类。其中,以“工作职责或本职工作内容”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12起,占比26.0%;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证明规则(用人单位承担工作原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12起,占比26.0%;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 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6起,占比13.0%;单独以“工作时间”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4起,占比8.7%;单独以“工作地点”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2起,占比4.3%;以“单位指派或安排”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3起,占比6.5%;以“为公司利益” 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2起,占比4.3%;以“与工作有关” 为标准进行认定的,共5起,占比10.8%。

(二)二手文献

通过对文献的阅读和理解,目前在学界中,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已有类型化归纳的尝试,但基本上都是针对某一类特定案件而得出的认定标准,并未有对各类认定标准的归纳总结性研究,具体认定标准包括“本职工作”、“单位安排”、“工作原因+工作地点+证明规则”、“为公司利益”、“与工作有关”等。比如:

《环球法律评论》刊登的《“工作过程 ”与美国工伤认定———兼评我国工伤认定的不足与完善》,作者谢增毅,此文提到了“为公司利益”和“与工作相关”标准;人民司法2013年刊登的《工作原因引发争吵致伤行为的工伤认定》,作者蔡鹏,也认为工伤中“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之一为“与工作有关”。《人民司法》2016年刊登的《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判定》,作者付鸣剑、王明辉、江朝丽,此文认为工伤中“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为“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证据规则”。 《企业技术开发》2014年刊登的《论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作者黄先,从因果关系的视角出发,提出对于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的把握,应当将造成事故伤害的所有条件同等看待。只要伤害事故中存在工作因素,发生在工作过程中,就应当认为为工伤。

三、研究结论

1、司法实践、学界及地方法院规定对工伤中“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都持有开放的态度,一致认为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或特定案件中争议事实的盖然性考量而机械地适用法条。在个案的判决过程中,在立足法条的同时,还应当注意个案判决中所确立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社会行为规则,通过判决来指引未来的行为。并基于此,正不断形成更多的类型化标准,归纳起来,相同一致的主流认定标准有“本职工作”、“单位安排”“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证据规则”、“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为公司利益”、“与工作有关”六大类。而中央法律法规在“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方面,则过于保守与原则,与实践发展不相一致。

2、结合案例归纳整理后所得数据分析,在司法实践中,陕西省法院对于“工作原因”的认定,一半以上数据显示是以“工作职责或本职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证明规则(用人单位承担工作原因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标准予以认定。

3、在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前提下,“工作原因”推定已成为重要的裁判理由。“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核心要素,但是很多时候,职工受了伤害,由于缺乏证人证据等客观情况,是否因工作原因不清楚,如果不予考虑,职工权益将受到损害。为了更好地保障职工权益,法院已大量地将“工作原因”推定运用在具体案例中,即在排除故意犯罪、醉酒、吸毒、自残或自杀等情况下,推定职工所受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用人单位须对职工不属于“工作原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否则应认定为工伤。

4、司法实践关于“工作原因”的认定,并不拘泥于法律规定,而是结合个案,既遵循原则性,又具有灵活性。比如单独以“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或“为公司利益”作为标准对“工作原因”予以认定。

5、司法实践与理论界对“与工作相关”的认定标准作了更加宽泛的理解,已经成为“兜底性”“开放性”的认定标准,对个别案件的工伤认定具有极其重要的指导意义。比如判例中上卫生间途中受伤、在工作岗位遭受暴力伤害、工作收尾中受伤。再比如,在西安长征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案中,法院直接以致伤器械为工作用具而认定“与工作有关”,进一步得出属于工作原因的结论。

作者:王宝兴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