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导读
1、2003年1月,张某与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同年8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9月,按照民间传统习俗,张某与邓某举行了婚礼。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彼此缺乏深入了解,性格不投,张某与丈夫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自2004年2月开始分居。2004年4月初,张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北京市昌平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邓某离婚。在诉讼中,邓某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将夫妻共同财产小货车一辆归其所有。经法院查实,该车出售时间是在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之后,举行婚礼之前,为女方张某娘家购买陪送的嫁妆。购买小货车前双方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时,公证部门证明为原告的婚前财产。
2、王XX自毕业后帮助家里经营生意,2013年,王XX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年轻男子小XX,经过一段相处,两人决定结婚,王XX父母在女儿出嫁时陪嫁了全套家电和一辆价值15万的汽车。2015年底,王XX发现丈夫小XX有外遇,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分割财产时,小XX认为妻子陪嫁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请问,小XX的说法正确吗?
3、近日,笔者朋友致电咨询:其女儿与丈夫于三年前结婚,婚后经常争吵,目前正准备协议离婚,在财产分割方面,对“嫁妆”归属出现争议。结婚时女方父母给其女儿的“嫁妆”离婚时可以要回来吗?那么,“嫁妆”到底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女方的个人财产?
律师答疑
关于“嫁妆”,自古存在,尤其,近两年来随着婚姻法司法解释的出台,关于“嫁妆”的归属争议,越来越普遍。
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也稍有不同!司法实践中一般的认定标准是:结婚手续登记前和登记后。
1、在登记结婚前陪送的嫁妆,一般应认定为女方娘家对女方个人的婚前赠与,是女方的婚前财产,在离婚时应当认定为女方个人所有。
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2、在登记结婚后陪送的嫁妆,这类女方娘家未明确表示是对女方的个人赠与,则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赠与,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但夫妻双方对该嫁妆有特别约定的,则按约定来认定财产的权利归属。 法律依据是《婚姻法》第17条、18条、19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3、房产嫁妆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陪嫁房产,不能一概而论!婚前陪嫁,房产登记在女方名下属于个人财产,这没有争议,婚后陪嫁,则要区分是登记在女方个人名下,还是男女双方名下。
《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以案析法
1、案例1,如果仅以结婚登记时间作为划分夫妻共同财产和一方个人财产的界线,认定该车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有悖于民间习俗,必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如果尊重传统习俗,认定该车为女方个人财产,不违背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法院最后判决的是,属于女方个人财产。
2、案例2,小XX的说法不正确。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本案中的家电、汽车属于王XX娘家的陪嫁,在结婚时父母赠与了王XX,当女儿接受了这些财产之后就成为了女儿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存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律师提醒
笔者提醒女方父母,首先注意一个时间,结婚日,即双方婚姻登记的时间,嫁妆应该在结婚日以前赠给女儿。
第二,如果陪嫁的是车,只要车主是女儿,无论结婚日前还是结婚日之后,都是对女儿个人的赠予。
第三,如果陪嫁的是钱,必须在结婚日前,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转到女儿账户,保留凭证。
第四,如果是陪嫁大件物品,就要保留发票。
第五,如果陪嫁的是房产,保留好付款凭据,房产登记在其女儿名下。如果能做到这些,即使不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离婚时也能保障女方权益。
本着感性融入生活,带着理性预防风险。法律是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防线。但愿您和和美美,何妨我清闲自在!
作者:杨永娥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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