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保险索赔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18-06-25     浏览量:2466    分享到:

【保险案例】

2011年6月21日,威远路桥公司与平保青海分公司、人保营业部签订了青海省共和县至玉树(结古)公路一期GYI-SGA9标段工程施工建设一切险保险合同。双方合同约定,此工程保险的承保项目仅指该工程预期中标价所确定的建筑施工范围,包括永久和临时工程及材料,主险费率千分之三。平保青海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55%,人保营业部承担保险责任的45%,投保金额466028333.33元。合同期限为2011年6月29日上午0时起至2014年6月28日下午24时止。合同签订后,威远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1401585元。2012年4月26日,威远公司提出了玛多黄河大桥施工围堰及围堰便道施工申请,2012年5月26日该工程实际交工。2012年9月26日,威远路桥向保险人报案称因洪水冲垮围堰,致使工地受损。保险人平保青海分公司随即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事故进行了调查公估。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对于保险责任认定为,“核定受损项目非本保单承保的保险标的”、“受损项目不属于本保单所保标的且事故原因不成立,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双方对保险事故的定性争议颇大,协商未果,遂由威远路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威远路桥诉讼请求的判决。威远路桥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二审。2014年8月13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青民二终字第5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本案中围堰及围堰便道不属于承保范围财产。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项目为该工程预期中标价所确定的建筑施工范围,也就是保险工程完成时的总价值(工程总造价),而本案投保工程共和至玉树公路(一期工程)施工GYI-SGA9合同段,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系以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该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详细列举了所需完成的工程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等总价合计515953000元的全部工程项目。本案讼争的用于修建大桥所需临时修建的围堰及围堰便道并没有在该工程工程量清单的科目中体现。因此,威远公司认为围堰及围堰便道的工程量包含于投保工程工程量清单中,围堰及围堰便道属于投保范围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二、围堰及围堰便道损失非突发洪灾引起,不属于保险事故。

二审法院认为:威远公司以黄河水利委员会西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出具的《黄河沿水文站2012年9月20日至9月30日期间流量过程》为证据,证明 2012年9月的流量达到108-114m/s,远远大于2012年年平均流量48.9m/s,能够证明水流增大的事实。对此,公估公司经实地调研及比对数据在公估报告中认为:该水域在2012年9月26日事故发生当日前后水文及流量无明显涨幅及落差,不能证明威远公司所认为“9月26日突发洪水持续将围堰及围堰便道冲毁”的事实。威远公司虽然不认可公估报告,但其在事故发生并知晓保险人委托公估公司介入进行公估调查后,没有对公估公司的主体资质以及公估调查过程提出异议,现也无充分证据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公估公司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主要材料,由其专业人员通过客观的查勘、评估对保险事故的原因、责任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其证明效力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予采信。

【启发意义】

1.本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工程量清单中并未包含围堰及围堰便道,故不属于承保范围财产。虽然在实践中对此有不同的观点和认识,但作为建筑施工企业,仍须结合本案吸取经验教训,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一切险合同时,应当通过特别约定对临时工程及设施作出具体约定,且须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尽量将临时工程和设施的范围罗列清楚、全面。

2.本案中,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对保险事故的定性起到了决定作用。因公估公司往往与保险公司利益接触较多,本案告诫我们施工企业,应在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选择具体公估公司时须征得施工企业同意,且施工企业应积极主动对公估公司的主体资格、资质等进行详细审查。此外,施工企业人员应谨慎签署各类报告、勘察记录、询问笔录等保险资料,对内容有异议,应及时提出、反馈、沟通。

3.本案中,法院并未依据威远公司的证据认定存在洪水这一自然灾害。威远公司应当在开庭前认识到自己提交的证明发生洪水的证据与公估报告之间存在证据对抗性,而因其并未继续补充证据加以证明,导致法院对保险事故定性完全背离其主张。保险事故的定性至关重要,这就要求施工企业在提交定性资料时一定要客观、全面,能够证明事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具体而言,对于洪水、暴雨等自然灾害,不应简单地以没有气象证明而认定保险责任不成立或难以证明成立,施工企业既可以从其财产受损的情况进行分析、寻找证据,也可以从周边地区走访、调查,了解事发时的天气状况,最终通过各种形式或载体形成有价值的内部统一的证据链条或证明体系。

作者:王宝兴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