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允许分割共同财产为原则,允许分割为例外。《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有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一、条文理解
第一、本条以穷尽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主张分割共同财产的情形,即除本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外,不可扩大解释,更不可类推适用,以避免夫妻一方通过该种方式损害家庭稳定或影响夫妻共同财产保障功能的实现。
第二、如果夫妻一方有本条所列的两种情形,也不必然支持另一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只有同时满足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条件,才能获得支持。
二、具体案例分析
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案例“章某诉赵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原告章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上海市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登记于原、被告及第三人四人名下。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约定系争房屋的售房款267万元,由两个第三人分得137万元,原、被告分得130万元。后,除去两个第三人取得的132万元房款,其余130万元房款买家均汇入了被告个人银行账户。但是,在售房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的第二天,被告即搬离了系争房屋,原、被告分居至今。期间,原告向被告催讨属于原告个人所有的售房款,被告亦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虽然原、被告仍系夫妻,但是被告私自隐匿、转移属于原、被告共有的夫妻财产,现原告有权要求取得属于自己的房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售房款65万元。
被告赵某辩称系争房屋购买时其出资一半,故享有一半的产权份额。且其系将120万房款用于理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自称将上述款项用于理财,但仅提供了和案外人的理财协议,购买的理财财产也非被告名下,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且现被告主动搬离共同居住地,原、被告分居至今,故被告的行为属于擅自转移、处分巨额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一款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故原告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总结
结合法条和案例可以看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巨额款项进行控制,又不能说明合理用途,该行为属于严重侵犯配偶享有的共同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一方诉请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一般会予以支持。
作者:曹菲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