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关于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是这样规定的:“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条文理解
《继承法》第8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明确了继承权纠纷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该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人中是否享有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况,而对于《《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所规定的,如果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只要不涉及对继承人资格存在异议,不应属于《继承法》第8条所称的”继承权纠纷”,不适用该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这也是与遗产在继承人死亡后所处的物权状态密切相关的。
案例分析
余某1与余某2、余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余某1诉称,原、被告是原南川区XX街道XXX居委X组余某7、陈某某夫妇的子女。在土地改革时,余某7、陈某某夫妇分得土改房一栋,位于X市X区X街道X居委X组。余某7、陈某某夫妇相继去世,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只有本案原、被告六人。在继承开始后,原、被告均未书面声明放弃继承,各继承人对遗产形成共同共有关系。2013年3月,南川区人民政府需要拆迁原、被告父母的前述房屋。
2018年5月10日,被告余某3、余某4与被告余某2的委托代理人作为产权人代表,与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南川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房屋为:XX苑X幢X层X号(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X幢X层X号(建筑面积76.68平方米)、2幢30层7号(建筑面积100.62平方米),共计安置总建筑面积为253.98平方米,结算金额的差额为186052.87元,冲抵过渡费34200元,还应支付给国土房管局151852.87元。
原告余某1针对被告的辩称述称,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在先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再分别找原告和被告余某5、余某6签订《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属实,但前提条件是双方约定了由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补偿原告11万元,原告才放弃继承,第二天,被余某2、余某3、余某4就反悔了,原告就将协议上自己签名的部分撕掉了,说明该协议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是继承人对遗产进行分割的纠纷,其案由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既然是共有物分割纠纷,就不适用诉讼时效。
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共同辩称: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原、被告的母亲陈某某已去世40年,父亲已去世21年,原告现在才主张继承,已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诉讼时效。
二、父母在去世前早就留有口头遗嘱,祖产房屋不留“外姓”,正因为有了父母的遗嘱,三个儿子才承担了父母生养死葬的责任,三个女儿才基本上没有对父母履行赡养义务,她们才在《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上签名,明确放弃继承权。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5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即遗产由六姊妹共同继承。被告余某5没有听到父亲说过祖产不留“外姓”,对父母也是尽了责任的。在签订《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时,他们说过要给被告余某5一定的补偿,只是没有说具体的金额。被告余某6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人民法院在事实调查清楚之后,专门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总结,在该判决书“本院认为”说理部分评价如下:
一、关于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还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的问题。原告认为,本案是对遗产进行分割,在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故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因为对遗产的分割发生争议,原告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其基础法律关系应当是法定继承,只是在分割遗产时,“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对遗产进行分割,其法律关系并未发生改变。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本案案由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的辩解意见本院采纳。
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而原告认为本案应当是共有物分割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根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5条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余某5、余某6主张享有继承权、分割遗产,根据前述规定,不适用诉讼时效。
故本院对被告余某2、余某3、余某4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虽然败诉,但系原告后期所签订的《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已经成立生效,原告已经明确放弃继承,故该《老房屋拆迁继承协议书》在未被确认无效、被撤销前,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及被告余某5、余某6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要求确认其对《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权益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渝0119民初5914号。
总结
根据条文理解和案例分析可以得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权即从继承开始转移到各继承人,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如此,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并主张分割遗产的,实际上行使的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就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加以确定。
作者:赵晓东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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