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矛盾
资本认缴制赋予了股东对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的自由,在公司发生不能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若股东认缴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可否在股东认缴金额范围内,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让股东的出资加速到期?
目前,上述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很大争议,并未达成共识。债权人在主张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时,缺少请求权基础,股东也会基于认缴未到期而予以抗辩,最终基于法官的认识不一,债权人的权益不一定能够得到有效救济和保障。
案例
案例一:2015年8月20日,王富腾作为乙方与甲方厦门悦杜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杜尚公司”)签订了《DOSON/杜尚施工装修加工承揽协议》,合同约定甲方悦杜尚公司将上青水产中心改造项目施工任务派发给乙方王富腾,由乙方王富腾按约完成施工装修安装。悦杜尚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李佳妮、李佳欣,二人认缴的出资额分别为10万元和9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应于2059年12月31日前分期缴足。因悦杜尚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王富腾遂将悦杜尚公司、李佳 妮和李佳欣诉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最终,一审法院以认缴期未届至为由而未支持王富腾要求两股东负担清偿责任的诉请,该案经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
案例二:2015年,借款人陕西根平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平公司”)分三次向贷款人何明丽借款总计4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由渭南市宏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和问根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根平公司并未向何明丽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8月1日,何明丽将其对根平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李建平。另,问晓辉系根平公司的股东,其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缴金额0元,2020年6月认缴到期。原告李建平在催款无果后,将根平公司、两保证人以及股东问晓辉诉至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要求根平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两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问晓辉在认缴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最终,渭南市临渭区法院直接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问晓辉对根平公司的借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理论争议
认缴期未届至下关于股东出资是否能加速到期,正如上述两个案例判决结果,在实务中各个法官认识不同,致使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在理论界也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认为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下,认缴期未到期时,股东出资义务应当加速到期,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
1、当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其实际状态等同于公司资不抵债,故可以类推适用《破产法》关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
2、从权利义务相一致角度看,2013年《公司法》赋予了股东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的极大自由,一旦公司无法清偿对外债务,股东就不能继续享有这种自由,应该要求或者肯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进而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此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内在要求。
3、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为不可免除的法定责任,即使公司丧失清偿能力也不得免除其缴纳义务,且股东未交付出资已经妨碍公司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出资,承担其应负的有限责任,属于法定请求权,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则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
4、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部分学者认为无论以文义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的方式对该条进行解释,都可以得到未届期下股东出资应当加速到期的结论。
“否定说”则认为目前要求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缺乏制度依据,并且若直接肯定认缴未到期的出资可以加速到期,那么则将会使得破产法中加速到期制度被束之高阁,对债权人整体权益的保护是不利的,此外,目前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对股东认缴和实缴信息都有公示,应当推定债权人在交易时对该事实知情且愿意承担该法律后果,所以股东出资并不能加速到期。
综上,关于公司在不能清偿对外债务情形下,股东未届期出资责任是否能加速到期,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分歧很大,且实务中超长认缴期限、超高认缴金额等现象层出不穷,当公司资本都被投资者凭借制度投机而落实不了,那么公司债权人权益保护也将面临严峻的现实问题。所以,无论是在理论层面还是实务层面,解决上述问题,已属迫在眉睫。
律师观点
一、保障股东正常期限利益,间接维护债权人权益。
本文主张在一般情形下,股东出资未届满时不应当加速到期,这其中也暗含着债权人权益保护的理念和思维。
首先,从制度层面讲,破产法中的加速到期规定,适用于公司破产情形下,并不能随意适用于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未申请破产时,两种客观前提具有质的差异性;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中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仅适用于股东是在具有出资违约或者具有出资瑕疵的情形下才可适用,而认缴期未届满时股东未出资并不属于出资违约,所以,也不能将该规定作出任意扩大解释以约束期限未届至下的股东出资;故当下并无任何法律规定可以要求股东在认缴期未届至下能够加速到期。
其次,从宏观角度讲,2013年《公司法》主旨偏向于股东或公司自治,释放经营与创新活力,减少政府行政管制,提升公司治理效率,股东认缴自由已经得到法律价值理念的接受与确定。所以,在认缴出资制度的安排下,不能随意否定股东的认缴自由,否则就与2013年《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背道相驰,由此将造成更为混乱的局面。
第三,从微观角度看,股东在作出资本认缴期限和金额安排时,作为理性的大众,会结合自身的现有财产储蓄、正常的现金流量以及将来的合理报酬期待等,作出合理的资本缴纳安排,该认缴安排将与理性人的生活、工作、能力等紧密联系。当冒然打破这种资金预期安排,完全可能会使股东以资不抵债的结果补充了部分公司资本,但是剩余认缴公司资本则可能基于股东经济状况失衡而彻底失去及时补充的可能,由此对股东、对公司和对债权人都是相当不利的。所以,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尊重和保障,从间接层面分析,也有利于债权人的权益实现。
二、赋予债权人在股东认缴不合理情形下加速到期的救济权利。
任何自由均是相对的,是有边界的。股东认缴自由也应当是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而不能脱离实际由股东滥用法律赋予的认缴权利,否则将既不利于公司的经营和发展,也存在严重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可能,甚至会引发整个秩序问题。所以,在认缴自由的制度规则外,从法哲学层面讲,必然要求有对认缴限制的制度反馈与平衡,当下就需要我们去填补这一限制规定,以真正平衡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本文提出:当股东认缴时间和认缴金额不合常理时,应当赋予债权人得请求认缴期限未届至时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救济权利。立法层面仅须对该种情形规定债权人得请求股东在公司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即可,而对于“不合常理”的判定,应在司法层面赋予法官自由裁量的权利,以一般理性人角度分析,依据股东的经济状况,来判断认缴金额和认缴期限之间是否存在明显不相适应的情形,而经济状况的分析应当包括股东现有资产状况、现在和将来的稳定收入状况、一定范围内的投资回报期待等综合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在资金状况和认缴金额为定量时,认缴期限会成为影响判定是否明显“不合常理”的动态因子。鉴于保障债权人现实利益的客观需求,以及认缴期限越长所带来的不安定因素越多,当股东认缴期限跨度超过十年以上,就可以考虑降低甚至取消认缴期限对判定是否“不合常理”的影响,而主要以资金状况、认缴金额和十年认缴期限为定量予以综合判定。此外,关于经济状况的证明责任,应当由涉案股东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三、扩大公司债权人范围,例外保护非自愿债权人。
目前,在2013年《公司法》中的制度设计中,并未对自愿性债权人和非自愿性债权人的保护作出区别对待,且基本上是聚焦于自愿性债权人的权益保护,将自愿性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作为视角和出发点而予以展开的。从立法意识层面或者立法思维层面看,尚未有将公司债权人区分为自愿性债权人和非自愿性债权人这种划分。
若在公司认缴制度中完全遵照自愿债权人权益的救济模式,对非自愿债权人的权益保护是相当不利的,也是完全不公平的。非自愿债权人在债的成立时,并无选择性,属于完全被动地缔结与公司之间的债,公司信息的公示也对非自愿债权人无任何影响,所以从公司法角度看,不应对非自愿性债权人苛求更多的注意义务。并且,当非自愿之债成立之时,非自愿性债权人往往会立即沦为弱势群体,此时,公司向债权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便具有了重要的人身权利救济的意义。
综上,立法应当对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在认缴股东加速到期制度安排时做出区别对待,赋予非自愿债权人得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并承担补充责任的权利。该救济权利无须区分股东认缴是否明显不合常理,都应当加速到期。赋予非自愿债权人得请求认缴股东加速到期的救济权利,并非与认缴制改革背道相驰,也不会影响公司整体经营发展。
近年来,非自愿债权人虽然有逐渐扩大的趋势,但是其所占整体债权人的比重仍然是比较低的,所以非自愿债权人的例外保护,并不会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且其本身也具有逻辑自恰性和目的正当性,更能体现例外保护制度的公平和正义。
作者:王宝兴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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