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不能把准据法的选择权全部交给法官或原告方,就需要在这两种方法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保证在兼顾原告方权益的前提下限制选法权力的滥用。笔者认为,在处理法律适用问题时,应当为灵活的选法规则施加一定的限制,这样既避免了运用机械的法律适用方法,又能在灵活选择准据法的同时保证对案件结果的预见性,还可以获得一个公平合理的结果。而这一限制法官随意选择准据法的角色可以由“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原则来担任,理由如下:
首先,航空产品责任诉讼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并非实际平等。原告方大多为遇难者的亲属或权利的继受者,他们缺乏专业的知识和雄厚的财力,很难在诉讼中争取到主动,这就意味这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若要消除这种地位上的差异,就应当在选择准据法时对原告方有所倾斜。
其次,国际社会的人本化趋向势不可挡,有关个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各国立法和司法活动面临的新课题。就笔者所知,很多国家在晚近的国际私法立法或修订过程中,都纷纷将“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这一原则纳入到立法当中,包括我国2010年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最后,从立法技术角度看,“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原则可以担任选择准据法的安全阀。侵权行为自体法和政府利益分析说的结合是一把双刃剑,应用得当即可以实现个案的公正,反之也会造成不合理的后果。在“巴黎空难”案中,霍尔法官在他自己所形容的“热带丛林”中步履蹒跚,最终仍是以维护原告方权益为导向,运用灵活的方法确定了准据法,这样的审判结果堪称经典。那么,为什么不把如此经典的选法规则固定下来呢?以自体法和政府利益分析为依托,把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原则作为确定准据法的决定性因素,不仅可以实现航空产品责任诉讼的个案公正,也能令当事人和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省却诸多纷扰,节省司法资源。
总之,国际航空产品责任诉讼属于一种较为新型的纠纷,具有诉讼标的大、当事人数量众多、法律适用问题过于复杂等特点。鉴于该类诉讼原被告的身份较为固定,而诉讼地位又相差悬殊,在确定准据法时应突破侵权行为地法这一机械的原则,用灵活的选法方式在保护弱方当事人权益理念的指导下来实现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以及双方当事人实体性权利义务分配的公平性。
作者:张望平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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