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情况下,能否直接起诉?
发布时间:2019-07-17     浏览量:2912    分享到: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0日,许某、宁某共同向李某借款,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证处申请公证,米东区公证处出具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
      许某、宁某在清偿部分利息及本金后,由于自身经济状况恶化,未能继续还款,2019年1月30日,李某向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于2019年3月6日向米东区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随后,李某又向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0109民初1874号民事判决,判决许某、宁某偿还本息。
      法院是否应当受理李某的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之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李某的起诉。
      简要分析
      李某之所以会撤回执行申请,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无非是因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直接执行过程中,需要证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而李某难以证明,并且其希望通过诉讼得到更多的利益。但是,根据《批复》的规定,在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文书的情况下,李某只能选择执行,而不是任意在诉讼和执行中作出选择。
      在一审中,许某、宁某也没有意识到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问题。米东区法院受理本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目前,许某已经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12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26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问题,我院陆续收到江苏、重庆等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争议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作者:王涛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