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如何证明?
发布时间:2019-09-29     浏览量: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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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认缴出资后就可以取得股东资格,股东出资后不得抽逃出资,如果有抽逃出资行为的,要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关于股东抽逃出资如何证明呢?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诉讼中原告如何克服举证困难的境遇?公司股东又如何面对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关于其抽逃出资的控诉呢?本文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法律法规、案例,以债权人和公司股东的角度分别谈谈上述问题。
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追加抽逃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有异议的,应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和合理性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相关司法案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执复100号
江苏圣丰公司与常州佳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佳程公司未按裁决书履行,圣丰公司申请执行。佳程公司股东为王某、袁某。07年佳程公司注册资本由633.9万元增加到2133.9万元,其中,股东王增加出资1386.61万元,股东袁增加出资113.39万元。根据验资报告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等证据的证明,上述增资于当日缴入佳程公司的验资账户。根据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表以及相关银行凭证,上述增资款于次日即分四笔全部转出。
法院向佳程公司、王、袁送达举证通知,要求其限期提交四笔资金转出的正当合法性证据。王、袁作出情况说明用于企业经营活动。圣丰公司申请追加王、袁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抽逃注册资金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本案中佳程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王、袁作为佳程公司的股东,两次向佳程公司增加出资,但上述增资于次日或第三日即全部转出佳程公司。现王、袁及佳程公司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资金转出有正当理由,应当认定该资金转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王、袁应当对佳程公司的债权人,即圣丰公司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一、如作为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在股东抽逃出资纠纷中,法律规定了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作为原告而言,由于其面临举证困难的境遇,故更应该充分利用该等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搜集和调取能够使法官对被告股东抽逃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以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股东。
二、如作为公司股东
在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过程中,如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或其他资金往来,应当注意留存该等关联交易或资金往来的凭据,以免将来因无法举证而不得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作者:高志杰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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