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国现在正处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阶段,公司数量也在逐年增多。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更多的中小企业选择了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创业的发展模式,再加上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代替了实缴登记制,公司设立数量得以大幅度提升。公司数量增加在带来经济效益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日常经营过程中,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导致公司资本不充实,引起公司经营困难,甚至因此使公司在交易或者审批过程中遭受巨大利益损失。个别怀有侥幸心理的股东不顾公司整体利益,谋取个人利益,使得公司经营发生困难甚至重创的现象也时有发生。在以前的司法实践中,公司通常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异议回购、强制解散公司、强制执行公司股东股权等方式解决类似问题,但是股权转让和股权异议回购制度相对温和,对涉事股东不具有震慑性,涉事股东又常常采取回避、消极的态度和公司进行长时间的“拉锯战”,不利于公司发展,并且涉事股东通常会给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利益损失,公司采用温和手段没办法从根源上解决问题。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履行成本又过高,股东股权被强制执行,容易被部分股东利用,使得弱势股东被无故驱逐,这些方式都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
于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规定了股东除名制度,这是一个具有震慑性又降低成本的折中办法。但随之也产生了许多适用上的困难,如除了法定的除名事由,可否章程或投资协议约定除名的意定事由?法定事由中仅规定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那么经催告后股东仅履行了少量的出资,或仅抽逃部分出资是否可以对其进行除名?下面我们将结合最新司法判例进行分析,以期对广大企业家朋友提供一些参考性意见。
一、股东除名的法定事由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除名情形中只规定了完全未履行出资和完全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经过合法程序被公司除名,部分履行出资或者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被公司除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在“祁东县锋艺科技有限公司、付虹彰与刘浩祯合同纠纷案(2017)湘0426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持反对观点认为:2017年1月祁东县锋艺科技有限公司设立,注册资本金为500万元,刘浩祯认缴金额247.5万元,双方约定在4月10日前将资金缴齐转到公司账户。锋艺科技有限公司、付虹彰均认可刘浩祯对锋艺公司的出资金额为31.5万元,占总出资金额12.7%。经过催告,刘浩祯仍未将剩余资金补齐,锋艺科技有限公司、付虹彰请求将股东刘浩祯除名。
法院认为,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7条规定可见,目前通过司法解释确立的股东除名规则,仅适用于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本案中,原告认可被告部分出资,其提出解除被告股东资格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是这种观点在实践中似乎并不统一。
在“广州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卢金芳股东出资纠纷案((2016)粤0105民初1195号民事判决书)”中,卢金芳在敏城公司认缴 25 万元,从 2014年9月26日-2014年9月29日经多次催告,只缴纳2.5万元。敏城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召开股东会,经过98%表决权通过将卢金芳除名。法院认可被告已经缴纳2.5万元,法院认为,在双方均确认被告拖欠出资的情况下,原告依照公司章程通过多次要求被告补缴出资额,但是直至股东会会议召开前被告仍未补足出资额。由于被告未履行缴纳出资义务,原告按程序依法催告后被告仍未缴纳的前提下,原告股东会决议有效,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故,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17条,“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这属于法定除名事由,法院可以判决对涉事股东进行除名;但部分履行出资或者部分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被公司除名,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二、股东除名的意定事由
股东除名制度在除名情形上只规定了完全未出资和完全抽逃出资两个条件,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根据公司自身经营特点,为保护公司正常经营和维护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制定了一些两种法定情形以外的规定,如连续几次不参加股东会,出卖或故意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以谋取私利等,对于这些约定事由触发时能否对涉事股东除名,司法实践依然存在争议。
在“上诉人李艳存与上诉人榆林市普惠酒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18)陕08民终310号民事判决书)”中,李艳存涉及子洲县造假酒一案,严重侵犯了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主张没收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持有的股权证,同时予以开除。法院认为股东除名的事由只包括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经过催告仍未缴纳或者仍未返还出资两种情况,上述情况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形,因此一审二审法院都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如“周利与泰开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2016)鲁099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却出现了相反的判决,该案中,赵文林、周利等 43 人共同签署的《山东泰开电气有限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股东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营业或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除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股东会有权无偿没收其对公司的全部出资。周利曾在泰开电气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泰开高压开关公司销售部门任职,后又与家人共同经营与被告存在竞争关系的泰安安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公司依照章程召开股东会,对周利予以除名。法院认为,公司章程中已经规定了竞业禁止条款,该规定并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应为有效条款,对股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会决议有效,应予除名。
故,对于公司章程制定的一些两种法定情形以外的规定,如连续几次不参加股东会,出卖或故意透露公司的商业秘密以谋取私利等,事由触发时能否对涉事股东除名,司法实践依然存在争议。
公司类案件相对复杂,牵扯利益也比较大,由于制度设计的相对简单,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导致实务中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我们除了呼吁立法尽早完善股东除名制度相关细节外,在约定意定的除名事由时也应当慎之又慎,在立法尚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以参考当地法院的司法观点。当然,这也不过仅是法律缺乏可预见性后的无奈之举。
作者:戴晓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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