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汽车,发生欺诈纠纷,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赔偿
发布时间:2020-03-16     浏览量:2204    分享到:

 

      导语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因此,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对最高院指导案例进行分析、归纳总结。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7号---张莉诉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3年11月8日发布)
      裁判要旨
      一、购买汽车系用于家庭生活消费,发生欺诈行为,可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处理;
      二、汽车销售者向消费者承诺出售新车(即没有使用或维修过),消费者购买后发现系使用或维修过的汽车,销售者无证据证明已向消费者履行告知义务且得到消费者认可的,构成欺诈,消费者要求销售者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相关法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订,此时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尚未实施)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案情简介
      原告张莉于2007年2月28日从被告北京合力华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合力公司)购买上海通用雪佛兰轿车一辆,价款138,000元,签订有《汽车销售合同》,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卖方保证买方所购车辆为新车,交付前已做了检验和清洁……”合同签订当日,张莉即向合力公司支付了购车款138,000元,车辆购置税12,400元,一条龙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同日,合力公司将该车辆交付张莉,张莉办理了登记手续。2007年5月13日,张莉在将车辆送合力公司保养时发现该车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
      审理过程中,合力公司表示原告张莉所购车辆确曾于2007年1月17日进行过维修,且合力公司在出售该车辆时已就维修事实明确告知张莉,并据此才予以较大优惠,该车销售定价为151,900元,经与张莉协商后价格为138,000元,另外还赠送了部分装饰。为证明上述事实,合力公司提供了车辆维修记录以及2007年2月28日张莉签字的车辆交接验收单,在车辆验收单备注一栏注有“加1/4油,此车右侧有钣喷修复,按约定价格出售”。另查明,该车辆验收单仅合力公司保管,张莉手中无此单。针对此证据,张莉表示车辆维修记录无异议,车辆验收单上的签字确实是其签署,但其签字时备注一栏无任何记录,合力公司从未告知其车辆维修事宜。
      裁判结果
      一审结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年10月作出(2007)朝民初字第18230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张莉与合力公司2007年2月28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二、张莉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雪佛兰车退还合力公司;三、合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还张莉购车款124,200元;四、合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退款车辆购置税12,400元、服务费500元,保险费6,060元;五、合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加倍赔偿张莉购车款138,000元;六、驳回张莉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合力公司提出上诉。
      二审结果: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2008)二中民终字第0045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北京二中院裁判认为:张莉购买汽车的行为系用于生活自用消费,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可以适用消法。同时,《汽车销售合同》规定,合力公司出售给张莉的系新车,合力公司主张系已明确告知张莉,张莉却认为合力公司并未告知其维修事实,故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汽车销售价格降低或赠送装饰是销售公司通常的促销手段,并不能证明已将车辆维修事实告知张莉。合力公司举证的车辆验收单虽有张莉签字,但张莉对备注内容不认可,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力公司将车辆维修事实告知张莉,因此,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条件规定在本法律第二条,即需用于生活消费需要,凡是用于经营活动等,不能适用消法;
      二、2013年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原来的四十九条改成五十一条,将原一赔赔偿数额增加到三倍,可见,对于欺诈行为,法律倾向于通过惩罚性的措施来引导经营者的行为;
      三、销售者能否构成消费欺诈需满足未明确告知消费者该车辆的实际真实情况,即销售者的告知义务,也就是消费者的知情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四、即便销售者认为其已经告知消费者相关情况,但仍然需要举证证明这一点,因为相比较销售者,消费者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其对于商品的真实情况除从销售者处了解外根本无从了解,因此,该举证义务在销售者。

作者:王艳妮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