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合同无效案分析
发布时间:2020-03-26     浏览量:4545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5年10月16日,海公司、铜公司、土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海公司同意以其在白水县修建的300套商品房,单价2,520元,总计39,482.54平方米,总价为99,496,000.80元,一次性置换铜公司的水泥。2016年1月15日铜公司与洋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铜公司用海公司白水的30套房屋,共计面积3360.4平方米,总价值6,048,720元置换洋公司同等价值的原煤。
      2016年1月18日,洋公司与泉公司签订了房屋置换煤炭协议,约定洋公司将持有的海公司白水30套房屋,面积3360平方米,总价值5,376,000元,转让给泉公司,由泉公司提供相同价值的煤炭进行置换;约定协议签订三日内洋公司协调海公司向泉公司出具房屋相关手续,并根据泉公司要求在开发商处办理正式购房手续至泉公司或其指定个人名下;约定泉公司保证于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月内以每月50万元的数量在黄陵县店头丰源煤矿提货拉煤,直至拉完价值5,376,000元的煤炭为止,如洋公司不能拉煤,则泉公司直接向洋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或终止协议等等。
      2016年元月19日,泉公司股东李某持法定代表人向某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赵某签订该30套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某代替武某、党某签订买卖合同后,于2016年元月19日在海公司办理了30套房屋的票据更换手续。2016年7月12日泉公司在向洋公司不能提供煤矿煤炭的情况下,向洋公司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记载,因泉公司无力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同意解除以拉煤抵账方式置换房屋的协议,承诺若于2016年7月31日之前不能退还30套房屋,愿承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泉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向海公司发出解除房屋出售协议告知函,请求海公司同意并解除与海公司的房屋出售协议,退还向泉公司认可的指定办理购房手续的人员赵某出具的购房收据。另查明,赵某、武某、党某已以海公司名义于2017年先后将该30套房屋出售,该30套房屋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手续,现已实际交付买受人使用。现洋公司向法院起诉,诉请确认2016年元月19日赵某代替武某、党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那么其诉请能否成立呢?
      律师观点
      对于本案的认识上,首先,仅洋公司与泉公司签订的置换协议因泉公司无履行能力而解除,所以先前的协议可以认为有效,洋公司属于有权处分该三十套房屋人。
      其次,洋公司与泉公司签订置换协议,洋公司履行了义务,但泉公司未履行完义务,要求解除协议,但在解除协议之前,该三十套房屋已经被泉公司股东李某持法人授权委托全部卖出。那么泉公司股东将该首先,可以明确该三十套房屋产权属于海公司,海公司本身用该房屋置换铜公司的水泥,随后铜公司又与洋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房屋用于置换洋公司的煤炭。随后洋公司又与泉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房屋用于置换泉公司的煤炭。随后,泉公司股东李某持向某的授权委托,将该房屋卖给赵某。
      现在,泉公司无力履行提供煤炭的义务,请求解除置换协议,并告知海公司,一同声明赵某持有的购房收据作废,海公司也同意不给赵某办理网签,并告知海公司解除房屋出售协议,但是赵某、武某、党某已办理网签并将该三十套房屋全部出售。首先,置换协议有效,故泉公司基于置换协议,有权请求海公司为其办理房屋网签手续。
      另外,基于置换协议,泉公司也有权将其对房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至于泉公司因无力履行置换协议申请解除置换协议,则解除后泉公司应当返还洋公司房屋,但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善意取得,洋公司只能基于债权要求泉公司予以赔偿。现泉公司主张,该买卖合同属于泉公司与赵某恶意串通,签订协议损害第三方利益,但是泉公司无法拿出恶意串通的证据,故其主张不能被支持。泉公司有权处置该三十套房屋,其与赵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非属于无效。

作者:杨涛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