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适用
发布时间:2020-03-27     浏览量:2474    分享到:


      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对第三人的权益保护不仅依靠诉中第三人参加诉讼和执行阶段的执行异议制度,民诉法同时也对受到侵害而未能参加诉讼且案件也未能进入到执行程序的第三人予以救济。
      案情简介
      2018年,生效判决认定姚某与其弟对于父母遗留的房产各享有50%份额。2019年,姚某妻于某以争诉房屋户主为姚某,应属其与姚某的家庭共同财产为由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案件争议焦点:本案中于某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是否在另案中已被代表。
      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于某虽未参加另案诉讼,但于某丈夫姚某作为另案当事人已经进行了诉讼行为,已通过起诉、上诉、申请再审等程序主张了自己对涉案房屋的权益,现于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所提主张仍系涉案房屋不应归姚某弟而应归姚某为户主的家庭所有,与姚某在另案中诉求一致,所提证据亦为姚某另案中所举证据,故于另案中姚某弟而言,于某、姚某属“共同利害关系人”,有着共同利益,此情形下,应认定于某在另案中已被姚某代表,其在本案中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须对另案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即与另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本案中,于某并非案涉房屋法定继承人,与另案处理结果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某作为姚某家庭成员,其权益虽会受到房屋是否归姚某所有的认定影响,但这种影响属间接的、事实上的利害关系。
      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
      一、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此处仅限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原案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与原案的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因不能归咎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即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本人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
      三、有证据能够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部分或全部错误,致使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遭受损害,且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相关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 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作者:雷雨亭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