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9年10月7日00:30分,冯某驾驶豫E09789重型自卸货车在某国道与赵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当地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设置警告标志,是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
2009年12月30日,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如下:被告冯某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6,000元。
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冯某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某向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冯某已与其妻子协议离婚,其名下已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冯某称其于2009年4月29日与妻子协议离婚,但经调查其是于2009年10月29日协议离婚的,本案发生于2009年10月7日00:30分,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冯某与妻子离婚是发生在本院受理该案后。
二、该笔债务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在被执行人冯某与其妻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冯某因过失致人损伤形成了赔偿之债,其驾车出行的原因和目的是为了家庭的共同利益,因此行为人过失造成他人损伤而产生的赔偿之债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冯某所驾驶的自卸货车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均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夫妻一方因对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不当造成他人损失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三、如何认定被执行人是通过离婚来规避执行行为
(一)从离婚时间上看。发生在债务产生后但未进入诉讼程序期间、或者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或者发生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但未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或者发生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等几个阶段。
(二)从离婚途径看。主要是通过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或者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等两种方式。
(三)从目的来看。主要是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活动而离婚。
(四)从财产分割上看。主要是约定将夫妻共有的全部财产或者主要财产归非被执行人一方,被执行人一方基本无财产,或者在执行协议中故意隐瞒夫妻共有的财产。
四、如何采取措施反规避假离婚规避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因此,若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是通过离婚来规避执行行为,可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原配偶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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