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能否依职权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发布时间:2020-05-07     浏览量:2308    分享到:


      笔者最近在办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时,法院认为:被告至本案开庭审理时仍未缴纳契税及大修基金,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也未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取得完全处分权,故致使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过错方应属被告。
      原告作为买受人有义务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产权情况进行审查并核实,但其却在未核实清楚房屋产权情况的前提下与被告签约,故后因被告配偶不同意出售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对此亦负有审查不实的过错。据此,法院判决双倍返还定金8.5万元(双倍定金应为10万元,法院此处实质判决返还的是双倍定金的85%)。
      《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适用定金罚则。受定金处罚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偿”。《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有类似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定金罚则的处理情形有三:
      一、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包括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二、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包括因合同关系以外第三人的过错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三、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适用定金罚则,此时如双方解除合同则为单倍返还定金,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定金折抵价款或收回。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被告为主要过错方,原告也有一定过错。那么,此种情况下,法院到底能否依职权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笔者认为,不可以。定金和违约金不同,定金是对债权的担保,违约金是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法律赋予当事人在违约金高于或低于实际损失时请求人民法院调低或调高违约金的权利,但并未赋予当事人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调低定金的权利。
      在(2015)民二终字第423号《王新辉、刘安与刘天牧、刘冰琳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持与笔者相同的观点:即定金作为一种担保方式,其所担保的对象就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履约合意,并以适用定金罚则为手段实现担保之目的,因此其本质特征是惩罚性。定金与违约金不同,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方为其违约行为付出的代价应与给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大致相当,在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况下允许违约一方提出调减的请求。
      而在适用定金罚则时,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并未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因此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但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并非定金制度的根本目的,以惩罚为手段来实现合同目的才是制度的价值取向。
      基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
      该条规定通过对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进行限制,将定金的惩罚性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就是为了保证双方的公平。
      据此,笔者认为,从目前法律规定看,违约方承受的丧失定金的责任或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仅取决于违约行为本身,不考虑是否给对方造成损失,法律亦未规定可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定金罚则的处理仅有三种方式即不返还、双倍返还及因特殊情形不适用定金罚则时的单倍返还或折抵价款,法院并无权依职权对定金数额进行调整。

作者:谢立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