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终止后违约责任条款能否继续适用
发布时间:2020-05-08     浏览量:2904    分享到: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核心问题在于违约金条款是否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
      案例一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09号惠阳惠兴实业有限公司、润杨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与惠阳松涛实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最高院观点
      因一审中惠州中院已向惠兴公司释明,惠兴公司表达了即使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亦无法继续履行的意愿,该意愿可以理解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鉴于目前松涛公司股权已被转让,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二审法院予以解除,符合目前的客观状况。
      《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对于合同解除后惠兴公司和润杨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应根据双方的过错来确定。首先,惠兴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原惠阳惠兴实业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在原惠阳惠兴实业公司联营期结束注销后,惠兴公司作为债权债务清理人,亦未向润杨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
      《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违约责任条款是当事人对可能出现的违约事项对应的补偿方式作出的约定,其作用在于当违约事实发生后对各方当事人的损失进行清理和结算,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因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不影响惠兴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351号哈尔滨报达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与哈尔滨振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报达海景房销售代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最高院观点
      本案中,振国公司违反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停止出租涉案房屋,构成违约,应当赔偿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涉案《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结算和清理条款依然有效,振国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该《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约定,振国公司单方面违约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终止,振国公司应退还报达展览公司当年租金,并赔偿报达展览公司装修残值及经营损失的差额部分。
      因振国公司违约,致使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其应当按照约定返还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租金30万元。造成报达展览公司与智纳德公司签订的《展览展示服务合同》无法履行,给报达展览公司造成服务费损失90万元,该损失属于报达展览公司的直接经营损失,振国公司也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可知,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也可以看出,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其效力仅独立于合同解除、终止。因此,合同依双方约定自行终止后,一方可根据合同约定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作者:陈华林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