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在离婚期间或离婚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分割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发布时间:2020-05-13     浏览量:2372    分享到:


      导语
      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例时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因此,笔者将通过系列文章对最高院指导案例进行分析、归纳总结。
      案例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6号---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9月19日发布)。
      裁判要旨
      一方在双方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吞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财产。   
      案情简介
      2003年5月19日,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男)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分居。2014年3月,雷某某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女方雷某某诉称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存有共同存款37万元,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则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322.48元),提交了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的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结果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
      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
      宣判后,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对雷某某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一、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二、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及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4179账户内的19,5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
      根据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律师分析及建议
      一、夫妻共同财产系由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二、夫妻双方可以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
      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养老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但对于属于一方婚前个人财产的房屋婚后取得的租金收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存在争议,如果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原则为夫妻共同所有;如果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原则为个人所有;具体个案中的个人婚前房屋婚后收取的租金,以推定共同所有为原则,以认定个人财产为例外。
      四、夫妻双方如果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
      五、对于准备离婚或者正在进行离婚诉讼的夫妻双方,律师建议双方最好还是能协商解决,即便不能协商解决,也不应该存在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存在,否则可能会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相关法条
      《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作者:王艳妮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