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笔者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案例,分析一下承包人承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效力,以下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旺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旺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中骏建筑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骏公司)
原审被告:江门市蓬江区远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远禾公司)
远禾公司于2012至2013年分4次向江门新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阮支行(简称杜阮农商支行)共计借款本金12,307万元,截止2014年9月共计偿还借款本金42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余额为11,887万元。
2011年1月21日,远禾公司与杜阮农商支行签订农信高抵字[杜阮]第816B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和农信高抵字[杜阮]第816D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远禾公司将其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嘉悦名都名校1号12幢、13幢、15幢(原名称“嘉悦新城”12号、13号、15号楼)在建工程抵押给杜阮农商支行,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其中包括了中骏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幢、13幢和15幢的23套房屋。
同日,旺朋公司向杜阮农商支行出具《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承诺自愿放弃对上述12幢、13幢、15幢在建工程的其中52套住宅单元建筑工程款的法定优先受偿权,若上述12幢、13幢、15幢在建工程的其中52套住宅单元被依法处置,所得价款由抵押权人优先受偿。
2014年12月26日,杜阮农商支行与中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上述对远禾公司享有的债权和对应担保权益转让给中骏公司,并通知借款人远禾公司和担保人。
2014年1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旺朋公司诉远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简称原案诉讼),作出(2013)江中法民一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旺朋公司就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1,6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远禾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粤高法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旺朋公司就江门市嘉悦新城12、13、15号楼和40、43、45号楼副楼及增减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0,079,722.6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2015年11月3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旺朋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本案中的12幢、13幢、15幢,共计23套房。
2016年8月1日,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中骏公司诉远禾公司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粤07民初30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文确定中骏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包括本案嘉悦名都名校1号花园12幢、13幢和15幢的23套房屋。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法院观点
旺朋公司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权利不能放弃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并认为只对作出声明前发生的贷款债权有效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虽是法定优先权,可以优先于其他权利,但该法定优先权属于担保物权,该权利为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财产权。
旺朋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对该权利以明示方式,作出书面的《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予以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法律行为。
旺朋公司承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后又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不能放弃为由主张该行为无效,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又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旺朋公司提出损害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因该类债权的支付主体是旺朋公司本身,其放弃该优先权并不能免除其所应承担的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等债务的责任,也不能免除工程发包单位依法所应承担的其他义务,故旺朋公司就该项进行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施工人的法定权利,属于具有担保性质的民事财产权利。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还是一贯的司法实践,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处分问题,均秉持权利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行使或放弃,但是不能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否则应为无效的原则。
本案中,《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是旺朋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旺朋公司员工工资已经发放,故再以损害建筑工人利益为由主张《放弃优先受偿权声明书》无效,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虽然我国法律赋予了承包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但优先权是基于工程价款优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权利,不是单独存在的权利,属于财产性权利。承包方出具放弃该项权利的承诺书,或签订放弃该项权利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承包方应受该承诺、协议约束。因此,无论基于何种原因,承包人都不要做出放弃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承诺。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