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之民事责任探析
发布时间:2020-07-20     浏览量:2061    分享到:


      提  纲
      一、矿业权的概念。
      二、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主要情形。
      三、越界勘查、开采的民事责任承担。
      (一)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民事责任。
      (二)侵害探矿权的民事责任。
      (三)侵害采矿权的民事责任。
      四、《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赔偿损失”的性质。
      五、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前占有利益的保护。
      (一)行为人越界开采发生在采矿权设立之前的情形。
      (二) 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的情形。
      六、涉矿环境公益诉讼。
      (一)涉矿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
      (二)公益诉讼所获赔偿款的归属。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
      七、越界开采侵权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

      一、矿业权的概念
      根据《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所有权,是指国家对矿产资源依法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所获得矿产品的权利。综上,矿业权是矿产资源所有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统称。
      二、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主要情形
      矿业权人只能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从事勘查或开采活动。超出范围勘查、开采的即构成越界勘查、开采。需要注意的是,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是立体范围,由三维坐标构成。因此,越界开采既包括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平面范围开采,又包括超许可证规定的标高范围开采,即越层开采。
      实践中,越界勘查、开采行为主要可以分为六种情形:一是越界进入矿业权空白区勘查矿产资源;二是越界进入矿业权空白区开采矿产资源;三是越界进入他人勘查区块范围勘查矿产资源;四是越界进入他人勘查区块范围开采矿产资源;五是越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勘查矿产资源;六是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  
      上述六种情形分别对应不同的权利侵害客体:第一、二两种情形侵害的是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在权利的行使方面,国家并不直接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而是通过出让的方式在一定范围矿产资源上设定探矿权和采矿权,赋予市场主体在许可范围内进行勘查、开采并获取相应的收益。因此,对于超出勘查、开采范围进入国家尚未出让的矿业权空白区进行勘查、开采的,则构成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害;第三、四种情形构成对他人探矿权的侵害,同时构成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害;第五、六种情形则构成对他人采矿权的侵害,同时构成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害。
      三、越界勘查、开采的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因他人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返还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收益的除外”的规定,越界勘查、开采侵害国家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和他人的探矿权、采矿权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侵害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民事责任
      1、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提起侵权之诉。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是具有双重属性的权利,既包含了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进行统一规划,通过行政许可的方式授予符合资质的主体进行勘查开采,并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的行政权利;同时又包含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通过在矿产资源所有权基础上设立探矿权、采矿权,有偿配置给其他民事主体享有,并获取收益的民事权利。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双重性,决定了其受到越界勘查、开采侵害时,侵权人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民事权利的属性。
      同时,当前立法并未限制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提起民事侵权之诉,那么在承认国家所有权的基础上,就没有理由否认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权利。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规定,省级人民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虽然这里的生态环境尚不宜直接归属到国家所有权的范畴,但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国家作为民事主体提起侵权之诉的可行性。
      2、国家请求的民事责任类型。对于越界开采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侵害人应当按照《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从司法实践来看,国家在受到侵害时,并不通过国务院或其他行政机关向法院起诉请求侵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国家兼具民事和行政主体双重身份,国家作为所有权人从自身的利益考量,选择将民事责任的内容纳入行政责任,通过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对侵害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实现。
      因此,《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责令退回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既是对行政责任的规定,同时也包含了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内容。
      (二)侵害探矿权的民事责任
      1、探矿权人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2、探矿权人请求的民事责任类型。
      【2.1】主要民事责任类型。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越界进入他人勘查区块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可能妨碍探矿权人正常勘查,损害或妨碍探矿权人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等设施,妨碍探矿权人在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影响探矿权人自行销售或由相关单位统一收购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构成对探矿权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2.2】越界勘查的损失赔偿范围确定。由于探矿权人仅有在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探查矿产资源的权利,而无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获得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故探矿权人对他人越界勘查开采导致的矿产资源损失以及他人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均不享有权利,无权请求侵权人向己返还或请求赔偿。
      但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行为人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是行为人越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勘查,且在勘查中销售施工回收的矿产品的,应当向该采矿权人返还该部分勘查所得矿产品及其收益;二是行为人越界进入他人勘查区块范围或矿区范围勘查,妨碍他人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导致勘查、开采成本增加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三是行为人因越界勘查损害或者妨碍他人建设相关设施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三)侵害采矿权的民事责任
      1、采矿权人的权利。《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二)自行销售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三)在矿区范围内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四)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2、越界开采赔偿损失对象的确认。因越界开采造成的采矿权人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具体体现为实际开采出的矿产品损失、因越界开采导致无法规划的矿产资源储量损失以及开采成本的增加。当行为人越界进入他人矿区开采时,需要解决是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的损失,还是采矿权人的损失的问题。这个问题的产生,其原因在于采矿权是通过对矿产资源的消耗来实现其权利,从而与矿产资源所有权产生一定冲突。
      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上述损失主要属于采矿权人的损失,应向采矿权人赔偿。理由如下:   
      【2.1】当国家出让一定矿区范围的采矿权时,客观上是在采矿许可证所载明开采期限内让渡了对该矿区范围部分矿产资源的经济价值,此时国家更多承担的是一种监管职责。因此有观点认为,《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并不等同赔偿国家的损失,而应当是“谁损失赔谁”。即当越界开采人进入矿业权空白区范围造成的损失,应当向国家赔偿;而对于越界开采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的,主要应当向采矿权人赔偿。
      【2.2】当越界开采人财产不足以支付其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的损失和该矿区范围采矿权人财产损失时,尽管《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定性为民事责任,但鉴于国家在救济其权利时往往依靠行政手段,而非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故当与矿业权人在权利救济过程中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救济采矿权人的权利。
      3、采矿权人请求的民事责任类型。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越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勘查、开采的,可能妨碍采矿权人正常开采矿产资源,损害或妨碍采矿权人建设采矿所需的生产和生活设施,损害采矿权人对矿区范围内矿产资源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
      四、《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中“赔偿损失”的性质
      当越界进入他人矿区范围开采时,行为人可能既要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对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国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又要对该矿区范围内采矿权人的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越界开采人已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向国家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是否还应当再向采矿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目前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越界开采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越界开采人在行政机关责令赔偿损失后,应当在该赔偿损失的范围内免除其对采矿权人的民事责任。主要理由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涉及金钱给付的责任形式并非均为行政责任,其中,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属于典型的行政处罚,而赔偿损失则应属于民事责任;越界开采行为人在承担了对矿产资源所有人--国家的民事责任之后,不应再基于同一损害结果对采矿权人另行承担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是行政责任的主要功能是惩罚违法相对人,维护行政秩序,同时对类似违法行为起到威慑作用。民事责任的主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通过赔偿损失使遭受侵害的财产、人身得到恢复和补救。根据文义解释,赔偿损失应当理解为对财产损害的填补。实践中,行政机关责令越界开采人赔偿损失,亦往往将越界开采所造成的矿产资源储量的损失作为基本依据。因此从功能上看,赔偿损失更符合民事责任的特征。
      二是国家兼具矿产资源所有权人和开发利用监管者双重身份。当国家作为所有权人时,其与越界开采人形成民事侵权关系;而其作为行政管理者时,其与越界开采人形成的是行政处罚关系。由于国家在其矿产资源所有权受到侵害时往往不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而是将赔偿损失直接规定为一种权利救济方式。
      三是《矿产资源法》尽管主要规定的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行政管理,但仍然包含了部分民事责任的条款。例如,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显然是属于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矿产资源法》四十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归属为民事责任。 
      基于以上理由,如越界开采人已被行政机关以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人的代表人身份要求赔偿损失,且赔偿损失的范围就是越界开采行为造成的损害的,不应当就该部分损失再向采矿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否则越界开采人将就其同一损害行为重复民事担责,有违公平;但若已经向国家赔偿的损失仅是越界开采人造成损失的一部分,如仅涉及矿产资源储量损失,则采矿权人自然有权请求就其他损失向越界开采人主张权利。至于采矿权人与已经获得“损失赔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之间如何解决该部分赔偿问题,双方可基于签订的出让合同以及相关约定,结合具体情况协商处理,必要时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
      五、矿业权人取得矿业权前占有利益的保护
      (一)行为人越界开采发生在采矿权设立之前的情形
      原则上,采矿权人不能对越界侵权人主张权利,除非获得矿业权出让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意。
      1、采矿权人不能主张矿产品的损失。行为人越界开采时,采矿权尚未设立,在采矿权设立后开采行为已经停止。此期间开采的矿产品导致矿产资源储量的减少,系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直接侵害所造成的结果。而之后采矿权人所取得的,只是一个已经缺失了该部分储量的矿区开采权。采矿权人并不能就该部分储量损失向行为人主张返还原物或损害赔偿责任。
      2、采矿权人可以主张无法规划的资源储量损失和开采成本损失。
      一是无法规划的资源储量损失和开采成本是对实际开采所造成的损失。对于国家而言,越界开采导致的矿藏破坏和开采成本增加,既不体现为国家对矿产资源丧失占有,又不体现为实际开采的损失,而是隐藏并转化为国家在出让采矿权价款和税费利益上的损害。这种转化的过程,往往又会因为矿产资源的稀缺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强势以及市场等因素而逐渐失去损失原本的面貌,且这部分损失对国家是间接而且不确定的。
      二是从逻辑上来说,矿藏破坏和开采成本增加是开采利益的损失,被侵害的对象自然应当是开采者。国家虽然是所有权人,但并不开采矿产资源,所以越界开采行为发生后,矿藏破坏和开采成本增加的损失始终处于隐而不发的状态。直到采矿权设立后,这种损失才从间接的、不确定的状态转变为直接并且确定的损失。
      因此,尽管越界开采行为发生在采矿权设立之前,但矿藏破坏和开采成本增加的损害后果却延续并直接体现在采矿权设立之后。相对于国家而言,采矿权人作为直接受害人其主张权利的动力更加充足,主张的数额更加准确,更有利于损失的填补。所以尽管在越界开采行为停止在先,采矿权设立在后,采矿权人仍有权主张矿藏破坏和开采成本增加的损失。
      综上,采矿权人对于其获得采矿权前的越界开采行为,原则上并不能对越界侵权人主张权利,除非获得矿业权出让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同意。
      (二)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的情形
      1、采矿权人有权对越界侵权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受让人请求自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起始日确认其探矿权、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前,第三人越界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经出让人同意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受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解释实质是对矿业权人利益保护的延伸,即其合法权益的保护并非始于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时间,而是自其实际合法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时即给予相应的法律保护;但是,这种保护也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仅属于适当延伸保护。司法实践中,受让人多在取得许可证后始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此时其矿业权处于圆满状态,自可追溯至其合法、有权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之时受法律保护。
      2、实践中适用本条规定时应该注意的问题:
      【2.1】矿业权出让合同已经签订并已生效。国家在矿业权出让法律关系中的身份首先是矿产资源所有人,而不是社会公共事务管理者。在矿业权出让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是以民事主体参与其中的,是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与受让人协商一致,就特定区块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事宜达成共识,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不能将一方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当事人。矿业权出让合同同样应当遵循合同的基本准则和履行规则,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恪守承诺、讲求信用、不得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无法律、行政法规特别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下,矿业权出让合同应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
      《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因此,依法成立、生效的矿业权出让合同是权利人请求占有法力保护的基础。     
      【2.2】经出让人同意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矿业权出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经出让人同意可以进入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进行勘查开采的前期准备工作。这也可以视为合同上的交付行为,受让人依据合同占有标的物。此时,受让人对合同标的物的占有既有宣示作用,也有合法管领自己财产的权利和义务。矿业权人经出让人同意对于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其占有利益应获得法律保护。受让人依据生效的出让合同,已经具备了取得权利的债权基础,对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及矿产资源享有预期利益,且其实际占有及缴纳相应费用的行为进一步增强了取得矿业权的可能性,这种期待权也应受到保护。即使最终受让人未能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如非基于其自身原因也享有对合同约定的矿业权的期待利益。  
      本条解释规定之所以强调须经出让人同意,实为此期间出让人对受让人申请颁发或者续延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申请材料,还存在一定的审核、批准的过程,也可能会有第三人提出异议,若不经出让人同意,受让人擅自进入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会破坏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管理秩序,也可能损害潜在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若未经出让人同意,擅自进入勘查作业区或矿区,甚至直接勘查开采的,不受本条解释规定的保护。  
      【2.3】存在越界或者非法勘探开采的实际侵害行为。受让人通过出让合同取得矿产资源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经出让人同意受让人已实际占有勘查作业区或者矿区时,赋予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对于保护矿产资源具有重要意义,可以有效弥补国家作为管理者的不足,减少行政成本,这也是全面保护受让人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在适用本条解释规定对受让人占有利益予以保护时,须要确认第三人确实已经越界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方式在已经出让的勘查区块或者矿区进行勘查开采,实际侵害了受让人基于合法占有享有的权益,毕竟没有侵害就无所谓救济。第三人越界或其他方式非法勘查开采,有时候是显而易见的,有时候还需要依据将来受让人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载明的矿区范围加以确定。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21号裁判认为,“虽然新新公司2006年12月才重新取得争议地块的采矿权证,但按照2004年7月29日的协议,其已有偿取得采矿权,并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矿权证手续,在此期间,其对争议地块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和预期利益。英泽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直接导致新新公司所在矿区的矿产资源减少,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令英泽公司承担2004年至2008年期间越界开采给新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涉矿环境公益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导致地质灾害、植被毁损等生态破坏,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
      (一)涉矿环境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衔接
      根据以上规定,涉矿环境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亦并行不悖,已经提起涉矿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影响因同一勘查开采行为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提起私益诉讼。因为同一环境侵害行为往往同时侵害环境公共利益和众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私益,且公共利益和私益相互交织,导致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在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具有共通性。
      在涉矿环境公益诉讼中,由于勘探开采矿产资源往往需要占用集体所有或使用的山岭、土地、草场等环境资源,当上述环境资源遭受污染或者破坏时,村集体等相关受害人往往只主张人身和财产损失,对于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未必主张,或者没有将赔偿所得的款项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如果听之任之,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说特定范围内公众的环境利益所遭受的损害就无法得到救济。因此,立法部门认为,只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未就其支配领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就有权对之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二)公益诉讼所获赔偿款的归属
      根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的规定精神,法院不能直接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这是由环境公益诉讼修复费用和服务功能损失赔偿款的公益性质所决定的。因此,无论是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直接提起的环境私益诉讼还是社会组织、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就生态恢复诉求所获得的赔偿款均不能归原告所有,而是要专门用于生态环境的修复。
      (三)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证明标准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行为具有侵害方式的间接性、侵害结果的潜伏性以及侵害过程的复杂性等特点,加之此类案件还存在双方当事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故为充分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无需承担任何举证责任。
      对此,《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该条款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原告滥诉,随意扩大被告的范围。同时,《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全部分配给被告,对被告而言过于严苛,应合理分配原、被告的证明责任。但同时,立法也采取了一些技术手段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十八条“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因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应就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侵权人尽到该举证责任后,则应由侵权人对生态破坏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关于证明标准。
      【2.1】原告的证明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承担证明责任。换言之,其应就污染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如何认定具有关联性,或者说初步举证责任的认定标准应如何确定,是一大难点。原告对于排污行为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司法实践认为,通过间接反证说将证明因果关系上所需要的因素予以具体化,并在其中减少或减轻了需要由受害人进行举证的对象,比较具有可操作性。
      有学者就“关联性”提出了以下具体判断标准,值得参考:一是时间先后上的关联性。损害发生在环境侵权行为之后。二是空间距离上的关联性。被告所排污染物有可能迁移到受害者所在的环境,如上下游关系,上下风向关系。三是生态作用上的关联性。依据有关生态规律,被告的污染排放或破坏行为有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至少不违背生态规律。如被告对外来物种的引进,危害本地物种。四是环境接触上的关联性。受害地属于原告的生活的生活环境,原告与该环境有接触或者暴露的可能性和充分性。五是致害物质上的关联性。导致原告受害的污染物质,应当与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质或者次生物质(所排放物质与其他物质发生反应后的新物质)属于同一种类或是其他化合物。六是疫学原理上的关联性。根据疫学上的原理(病理学、 毒理学等),被告排放的污染物质或次生物质有可能导致原告受损,或者至少不同疫学原理冲突。七是概率统计上的关联性。污染行为与致害结果之间具有正相关性,即污染越强则损害越重,污染越轻则损害越弱。八是其他方面的关联性。如生理作用或者化学反应等原理上,某污染物质有可能导致鱼虾死亡、林木枯萎、作物落果、财务毁损的等不利后果。考间接反证理论,原告如能证明上述要件中的几点,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成立,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
      【2.2】被告的证明标准。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后,被告应承担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被告应尽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解释》第七条规定污染者能够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3、勘查开采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类型。    
      【3.1】修复生态环境。环境公益诉讼最终目标并非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而是要将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解释》充分体现了这一恢复性司法理念,将修复生态环境责任作为被告应当承担的核心责任方式。根据该解释,针对勘探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凡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应当由被告将生态环境修复到损害发生之前的状态和功能。无法完全修复的,可以准许采用替代性修复方式。对于原告没有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导致其诉请不足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应向其释明增加该项诉讼请求。   
      【3.2】服务功能损失。服务功能损失,又称为期间损失,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特有的损失类型,是指受损害的生态环境服务于人类或者服务于其他生态环境的功能损失。环境公益诉讼一系列生效裁判判令被告承担修复环境及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的责任,充分展示了生态环境不仅具有经济价值,同时还具有生态、审美、文化等价值,并通过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带来的“负外在性”内部化,有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仅如此,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生态环境损害”范围进行界定时,也明确将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必要合理费用都纳入其中。从近几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来看,大多数案件原告都提出了修复环境和赔偿服务功能损失的诉讼请求,也大都得到了支持,且大部分环境公益诉讼生效裁判判令支持给付。
      【3.3】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对于修复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方式和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责任方式的适用条件应有所区分。就修复环境、服务功能损失责任方式而言,构成要件就是侵害行为、损害、侵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具备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即可判决被告修复环境、赔偿服务功能损失。
      但是,就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不作为请求权或者责任方式,除了上述三个构成要件外,还应引入利益衡平这因素。因为勘探开采矿产资源行为价值上具有妥当性,因此必须在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与适用上述责任方式造成的损害之间进行权衡。后者包含的因素很多,如企业是否已经通过环评,生产过程是否合规排放,企业被采取关停等措施后的损失,企业职工利益及当地就业、经济发展等因素。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有环境侵害,就把相应的加害行为认定为违法,而是对被侵害利益的种类、性质、被侵害程度、加害行为的样态等,受害方具体情况和加害方具体情形的相关关系进行利益衡量之后,认为该侵害行为超过了受害人能够忍受的范围和限度时,该行为才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以停业等停止侵害请求权为例,如被告存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立即停止排污、停止生产经营、 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等侵害行为;对于《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以外情形,或者虽然存在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但是根据案件情况不能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减少排污量至排放标准之下,增建和改善污染防治设施,以及限定排污设施的最低运行时间等措施。如果这些措施在技术或经济上不可行,则只能请求修复环境及赔偿服务功能损失。  
      【3.4】赔礼道歉。虽然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并不解决特定受害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的问题,不存在对特定受害人赔礼道歉的问题,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可能导致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害,该损害将会造成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且让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勘查开采企业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比让他承担赔偿责任更能起到防止再犯的效果。特别是对于那些恶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企业,赔礼道歉的责任方式很有必要。环境公益诉讼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应当以在有相当影响力的媒体上进行书面道歉为主,现有案件赔礼道歉发布的媒体有市级、省级和国家级等三种情形。
      七、越界开采侵权责任纠纷的前置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涉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勘查开采范围重复或者界限不清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当事人先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本条是关于越界勘查开采侵权纠纷行政程序前置的规定。法院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进行审查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真实性审查,二是合法性审查。民事审判中对行政裁决的认定是原则,审查排除则是例外。在矿业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必须坚持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裁决合法性审查的谦抑性,特别是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定程序、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行政裁决,原则上应当直接认定。
      案例链接: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521号裁判认为,“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虽然是旗国土局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报告虽然不具有行政文件的效力,但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参考使用,英泽公司将行政文件和民事证据相混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但是,这里的前置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初步的审查。案例链接: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陕民再83号裁判认为,“长庆第一采气厂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颁发给中石油公司的采矿许可证、陕西爱科测绘有限公司的测量成果报告以及中石油公司给长庆油田分公司的授权委托书等,足以证明中石油公司已取得争议区块的采矿权,并授权长庆油田分公司及其下属单位代表中石油公司行使相关权利。兰天公司提交的横山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横山县林业局批复以及横山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批复、横山县开发利用石油天然气办理审批通知书及准予进入施工通知书等均不能证明陕西延长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油气勘探公司取得争议区块矿产资源的探矿权、采矿权。兰天公司依据其与陕西延长石油钻井工程有限公司的钻井工程合同进行作业,一审法院在未开庭审理,未追加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参与诉讼的情况下,即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持有国土资源部门审批手续,审批范围重复,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长庆第一采气厂的起诉,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作者:戴涛、冯小慧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