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不实陈述,贷款人可行使不安抗辩权
发布时间:2020-07-24     浏览量:2658    分享到:


      前言
      当前金融市场中,交易主体不诚实不守信的事情屡屡发生,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后收不回来,致使不良率猛增,债权利益严重受损。
      为惩戒失信行为,保护金融交易环境,法院在裁决时会认定当事人在作出不实陈述的情况下,需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交易对手亦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采取合理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裁判要旨
      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和贷款发放前就自身还贷能力对贷款人作了不实陈述,并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到重要影响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借款人不予放款。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甲某与上海某中介公司签订《借款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由中介公司为甲某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提供借款方案、办理借款的全程信息咨询以及还款管理的服务。后中介机构向乙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乙银行实地查看抵押房产后,甲某向乙银行递交贷款申请材料。同日,甲某与乙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贷款人有权不发放或暂停发放合同项下的贷款。上海某公证处对签署过程进行了公证。
      2016年1月,甲某接到乙银行通知,说因甲某辞职,所以不能放贷。为此甲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银行赔偿公告费、抵押物提前还款损失、律师费等共计29万余元。经法院查明,甲某于2015年10月20日前因移民向公司递交辞职报告,12月25日已完成移交手续,并多次出境居住。
      法院认为:甲某与乙银行签订了《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借贷关系以及抵押关系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乙银行在合同签订后,放款部门在做放款前审核工作时,发现原告可能因移民离职,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明,甲某却隐瞒几天后就会因移民离职的事实真相,要求乙银行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属于违反双方合同中约定“应提供真实、完整、有效的文件、资料、单据”及“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故乙银行辩称成立。
      甲某认为“借款人发生足以影响贷款安全的重大不利情形”的条款约定系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提供方的解释。因该条款虽是事先印制,但其并不存在歧义解释,故甲某观点不成立。法院最终判决对甲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那么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呢?
      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已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对方未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之前,可以中止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就本案而言,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和贷款发放前就自身还贷能力对贷款人作了不实陈述,并足以导致贷款人利益受到重要影响的,属于上述规定的第(四)项情形,贷款人有权依据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行使不安抗辩权,对借款人不予放款。
      虽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甲某提供证据表示其有新工作足以还贷。但因甲某提供的工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甲某在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就一直在国外居住,因此无法证明该工作的真实性,法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作者:赵红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