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综合评析
发布时间:2020-08-05     浏览量:2396    分享到:


      非法采矿,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矿产资源是国家所有的宝贵财富,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近年来,受利益驱动,晋陕蒙地区非法采挖和滥采滥挖矿产资源的现象屡禁不止。笔者结合自己办理的一起非法采矿刑事案件,现对非法采矿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综合评析如下。
      一、非法采矿犯罪的立法沿革
      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均确立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宪法》第9条规定:“矿藏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物权法》第46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1款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2款规定:“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由此确立了矿产资源的保护原则,即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只能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然而,1979年刑法却并未规定专门的矿产资源犯罪。随着经济的发展,加强对矿产资源保护的需要越来越迫切。1986年《矿产资源法》、1996年修正后《矿产资源法》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非法采矿犯罪加以补充,对于非法采矿和破坏性开采行为按照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暂时填补了立法空白。
      但矿产资源犯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区别显而易见,上述立法也只是权宜之计。直至1997年修订《刑法》时,刑法分则才专门规定了专门的矿产资源犯罪,分别规定了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对于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发挥了重要作用,也为打击矿产资源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
      二、非法采矿罪的构成特征
      我国《刑法》第343条第一款规定:“非法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矿产资源,即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称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
      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按照《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矿产资源的矿种和分类见本细则所附《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新发现的矿种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据此,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国务院公布的矿种,新发现但尚未经国务院批准公布的矿种不能作为本罪的对象。
      其次,非法采矿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天然矿种,人工矿种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对象。
      (二)非法采矿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应当注意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把握:
      1、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这是非法采矿罪在客观方面的前提条件,即行为人采挖矿产资源的行为违反了《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否则不构成本罪。本罪采取了空白罪状的方式,即将行为非法的判断依据交由《矿产资源法》加以规定。
      2、实施了非法采矿行为。
      主要包括五种情形:一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主要是指对未设立矿区的矿产资源进行开采的情形;二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三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四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入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五是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3、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
      这是非法采矿罪在客观方面的情节要求。根据我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非法采矿罪属于情节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矿产资源犯罪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对非法采矿罪“情节严重”的具体情形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1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二是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很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5万元至15万元以上的;三是两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是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是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三、“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司法认定
      《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2条在《2003年解释》第2条的基础上,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具体情形作了明确,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一)无许可证的;
      (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
      (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
      (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2条第3项实际上将越界开采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所谓越界开采,是指采矿权人擅自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含平面范围和开采深度)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的规定:“矿区范围,是指经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划定的可供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井巷工程设施分布范围或者露天剥离范围的立体空间区域”。
      《矿产资源法》第40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此外,一些矿山企业在被责令停产停业期间仍然擅自采矿的情况较为普遍,且往往引发安全事故隐患。2007年两高《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款规定:“在采矿许可证被依法暂扣期间擅自开采的,视为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矿产资源犯罪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能否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存在不同认识。
      最终经研究认为,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进而认定为《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2条第3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四、非法采矿犯罪专门性问题的认定规则
      办理非法采矿刑事案件,通常涉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计算等专门性问题。《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13条、第14条通过总结司法经验,对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生态环境的损害等专门性问题认定规则作了明确。
      (一)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的认定规则
      1、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具体而言,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可以通过查阅销售矿产品的台账等方式查明销赃数额后认定。
      2、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具体而言,此种情形下,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可以根据行为人非法采矿的矿产品数量,结合行为发生时当地的矿产品价格计算。
      3、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由有关价格认证机构作出价格认证,或者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报告。司法机关依据所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认定规则
      根据《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司法机关依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程度的认定规则
      根据《矿产资源犯罪解释》第14条的规定:“对于非法采矿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程度,司法机关根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需要说明的是,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非法采矿及破坏性采矿鉴定结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提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所作的鉴定结论,作为刑事案件中的证据,将在刑事诉讼中接受审查,对当事人不直接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当事人对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的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要求重新鉴定,一般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五、非法采矿犯罪的罪数处断与从重处罚
      从司法实践来看,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会涉及罪数处断和从重处罚的相关问题,具体为:
      (一)实行数罪并罚原则处理的情形。
      实施非法采矿犯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以外的其他严重后果,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的,均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实行择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的情形。
      实践中,有的非法采矿行为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进行,非法采矿所获矿产资源价值虽小,但危害公共安全。例如,在废弃矿井采矿,如果采矿不当,将会导致整个矿区塌陷。故而,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实施非法采矿,同时构成非法采矿罪和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罚。
      (三)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情形区分情况择一重罪处断或者数罪并罚。
      从实践来看,非法采矿过程中往往会涉及破坏环境资源保护,对此的处理不宜一概而论。在采矿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应当数罪并罚,因为上述情形并非非法采矿的必要条件;而非法采矿通常会造成耕地、林地、植物等资源破坏,这是非法采矿的必经过程,故对上述情形不宜数罪并罚,宜择一重罪处断。
      (四)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实践中有些地方非法采矿行为非常猖獗,一些国家工作人员为非法采矿行为充当“保护伞”,甚至亲身参与其中。这是矿产资源犯罪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应加大对此类人员的打击力度,以起到震慑效果。因此,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非法采矿犯罪的,宜酌情从重处罚。
      最后,笔者需要说明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司法机关对非法采矿行为因为数额不够等原因最后认定为盗窃罪,笔者认为这是一种相对功利的做法,实为不妥。
      原因主要有:
      一是适用盗窃罪难以全面评价非法采矿行为侵犯的法益;
      二是非法采矿的犯罪对象较一般盗窃对象具有特殊性,自然资源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宜按照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是非法采矿行为较一般的盗窃行为具有特殊性,它是创造价值的劳动,使原始赋存的矿产资源成为了可以现实利用的产品,使其与盗窃相比可谴责性降低;
      四是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对非法采矿行为应当适用非法采矿罪,而非盗窃罪。否则,将会出现刑法适用的混乱,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财物定性为盗窃等。

作者:麻志龙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