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发布时间:2020-08-25     浏览量:2828    分享到:


      一、 条文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以上规定是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作进一步细化规定。
      本条文共分为六项内容,明确社会保险发放纠纷、公有住房转让纠纷、劳动能力鉴定或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纠纷、雇佣关系纠纷等作出界定。是为了劳动者提供更清楚的诉讼指引。因条文内容较多,本文现就第一项关于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作出理解。
      二、 对于“关于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理解与适用
      这里的“社会保险金”是一个概括的称谓,实际上包括养老金、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社会保险待遇中各种应当给付的费用。
      而社会保险费纠纷应当区分三个层次:
      (一)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给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缴纳社会保险费,造成劳动者损失的,这类争议应当属于劳动争议;
      (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保关系后,没有按时足额缴费,这类争议应当属于行政争议,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
      (三)保险金的发放或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觉履行的法定职责,这个职责属于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职责,如果产生纠纷,应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上述区分的一个政策依据就是2001年5月27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并实施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该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社保经办机构不依法支付其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其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经办机构之间发生的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申请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因为保险费的征缴既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行政法规赋予劳动行政部门(社保经办机构)、税务部门的行政职责,保险金的发放则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托行使行政职能的法定义务,劳动者认为社保经办机构没有依法发放社会保险金的,可以通过行政诉讼的渠道解决争议。
      由于这一规定在实践中执行时很多当事人区分不清,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作出细化的解释,以便于当事人掌握。

作者:赵晓东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