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国有企业,其旗下子公司乙公司因欠债,需要向银行贷款,丙银行要求甲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甲公司遂出具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函一份。丙银行遂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给乙公司贷款5亿元。现乙公司无力偿还,丙银行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甲公司提出,因为该担保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为第三方进行担保”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无效,甲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乙公司的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核心的法律行为,是甲公司为乙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担保行为的效力,则是解读本案的关键。
按照甲公司的主张,该担保行为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来看,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似乎应当属于无效。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明显过于片面,渐渐不能适用。
在新修订的九民纪要以及司法解释中也认可了这一观点,将法律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了归纳性的概括,很明显,《公司法》第十五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担保行为无效。那么该行为效力到底是如何呢?
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对于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能仅由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即可认定,还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若没有该决议,公司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就属于越权担保行为,实践中赋予债权人丙银行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但是,考虑到中国相对特殊的国情,九民纪要专门规定,国有企业对其控股的子公司进行担保的,担保行为有效,不以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准。
综上,考虑法律行为的效力,除了按照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可以从该担保行为本身入手,探讨其是否具有特殊性。
作者:杨涛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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