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还是效力性强制规定?
发布时间:2020-08-27     浏览量:4593    分享到:


      案情简介
      甲公司为国有企业,其旗下子公司乙公司因欠债,需要向银行贷款,丙银行要求甲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甲公司遂出具盖有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担保函一份。丙银行遂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给乙公司贷款5亿元。现乙公司无力偿还,丙银行将甲公司诉至法院。
      甲公司提出,因为该担保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第十五条关于“公司为第三方进行担保”的相关规定,故该担保无效,甲公司不应当承担对乙公司的担保责任。
      律师分析
      本案中核心的法律行为,是甲公司为乙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的担保行为,担保行为的效力,则是解读本案的关键。
      按照甲公司的主张,该担保行为没有通过股东会决议,按照《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提供担保,必须通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定来看,该决定违反法律规定,似乎应当属于无效。但是在实践中,法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明显过于片面,渐渐不能适用。
      在新修订的九民纪要以及司法解释中也认可了这一观点,将法律规定区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作了归纳性的概括,很明显,《公司法》第十五条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得以此为由主张担保行为无效。那么该行为效力到底是如何呢?
      按照九民纪要的规定,对于公司的担保行为,不能仅由法定代表人的意思即可认定,还需要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若没有该决议,公司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就属于越权担保行为,实践中赋予债权人丙银行审查公司股东会决议的义务。但是,考虑到中国相对特殊的国情,九民纪要专门规定,国有企业对其控股的子公司进行担保的,担保行为有效,不以是否通过股东会决议为准。
      综上,考虑法律行为的效力,除了按照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可以从该担保行为本身入手,探讨其是否具有特殊性。

作者:杨涛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