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裁判思路及实务问题
发布时间:2021-07-08     浏览量:4216    分享到:

      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该《会议纪要》针对民商事审判中的前沿疑难争议问题作出规定,且明确指出:对于《会议纪要》发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因此,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势必将成为法院法官统一裁判的重要依据。
      上一期笔者带领大家一起学习了“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的相关问题,本期笔者带领大家一起学习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裁判思路以及实务问题。
      一、职业放贷人的概念
      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营性放贷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二、《九民会议纪要》第53条载明的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司法裁判思路
      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从事的民事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以及司法部联合颁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非法放贷的刑事责任也进行了明确界定,若情节严重,则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此,对于职业放贷人扰乱市场金融秩序的行为,不仅导致借款合同无效,也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风险。
      三、实务问题
      (一)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司法实践中,借款人若主张出借人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
      1、该借款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
      2、借款人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出借项目具有经营性。
      但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存在一定困难,尤其是职业放贷人一般都采取一定的隐蔽手段掩盖其非法经营行为,借款人的取证十分困难。
      因此,各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根据同一原告或关联原告在一段时间内所涉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利率、合同格式化程度、出借金额、资金来源等特征认定是否为职业放贷行为。
      根据前述《非法放贷意见》第1条中明确载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贷款到期后延长还款期限的,发放贷款次数按照1次计算。
      因此,根据前述《会议纪要》规定,民间借贷比较活跃地区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经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认定标准,但笔者认为:制定的标准不能比刑事司法解释的标准宽。
      (二)职业放贷行为被认定为无效后的处理
      若法院认定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双方对于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法院一般应当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损失的数额,不应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高额利息。若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应按规定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三)何为非法放贷行为中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
      1、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严重”: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2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8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150人以上的;
      (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经营罪的“情节特别严重”:
      (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10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5000万元以上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400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2000万元以上的;
      (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25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750人以上的;
      (4)造成多名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特别严重后果的。

作者:罗岚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