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闻学语境下新闻作品的认定
新闻学中,新闻一词是整个学科知识体系中最基础的概念。如何认定新闻作品,首当其冲的是探究什么是新闻。然而查阅整个学科体系,“新闻”一词并没有形成较为统一的概念。
杨保军教授从新闻传播现象角度出发,指出新闻是一种包含事实信息,所为公众所欲知的文本;翻阅《辞海》可知,新闻是指公开传播新近变动事实的信息。以上观点将新闻归纳为“信息”。范长江老师认为,新闻是指公众未知的事实;胡乔木老师认为新闻是一种新鲜、重要的事实。以上观点将新闻归纳为“事实”。
陆定一老师认为新闻是指新近发生的事实报道。该观点将新闻归纳为“报道”,这在很长一段时间里被我国学界所采用。我国新闻学对于新闻作品的定义亦是如此,查阅同样无确切结论。邱沛篁老师认为,新闻作品是“新闻采访写作全过程的最后形成品,也是新闻报道的直接依据;甘惜分教授认为,新闻作品是“新闻采访写作全过程的最后结晶,且表现形式不局限于文稿”。
概言之,虽然新闻作品是常识性概念,但对其进行统一规范化表述时,却显的不是那么容易,正如英国学者彼得·卡尔福特所说,越重要的术语越容易被滥用。归纳以上观点可知,新闻学中的新闻作品是指新闻采访全过程后的形成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形式。
二、著作权语境下新闻作品的认定
随着媒体融合时代来临,新闻作品开始突破文字作品形式,媒体从业者甚至可以使用一张图片来反应新近发生的事实。如何运用著作权法规制新闻作品,我国学界多从“独创性”角度出发。向光富学者通过作品观、可版权性、独创性和著作权法立法目的四个角度,提出我国著作权法中新闻作品的构建思路。
反观法律条文本身,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晰新闻作品的概念,且《著作权法》第3条所规定的8种作品类型也未明确将新闻作品进行归类。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仅涉及对于新闻的规定。即现行《著作权法》第5条排除时事新闻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规则;第22条合理使用制度涉及新闻的适用情形;以及第33条报刊转载法定许可制度。通过上述法律条文可知,我国著作权对于新闻作品的规制,更多围绕着时事新闻展开。
然而,我国《著作权法》对于“时事新闻”一词的适用存在逻辑矛盾。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第3款对于时事新闻的表述,究其立法来源,这里的时事新闻实质上来源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2第2项的“reporting current events”,亦指“所有新闻作品类型”。
然而,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中的时事新闻,即我国著作权法不保护时事新闻。这里的“时事新闻”所指的是单纯的事实消息。同一部法律里出现对同一概念的不同解释,即所有的新闻作品和单纯的事实消息。此处法律概念的逻辑矛盾,导致我国对新闻作品的认定存在困难。
针对上述问题,有学者随之建议对“时事新闻”进行限制性解释,仅适用于各种传播媒体单纯事实的文字消息。这种建议的好处在于明确时事新闻的适用范围,仅将报道单纯事实的文字作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其余作品的保护以独创性为判断标准。
本文不置可否。理由在于,通过客体表现形式将时事新闻拆分进行保护,难免过于复杂。查其本源我国新闻学中不存在时事新闻这一概念。并且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针对时事新闻的定义,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时事新闻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组合。但是公众对于时事新闻概念的理解仍停留在日常生活层面。同一概念的不同理解,容易导致纠纷的产生。其次,如果将“时事新闻”适用范围限制在单纯文字消息的新闻作品,对于图片新闻,视频新闻等作品的保护,容易形成混淆。
概言之,本文建议将“时事新闻”从我国《著作权法》中予以删除,以独创性作为唯一判断标准,且“单纯事实消息”仍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因在于,文字新闻与图片新闻在本质上并没有任何区别,都是通过一定的表达形式向公众传达讯息。若对时事新闻进行限缩解释,仅限制为文字消息,那么具有独创性的文字消息是否具有保护性值得商榷。
以独创性作为唯一判断标准,不论是图片新闻或是文字新闻,新闻媒体从业者都能够从实地采编中以独创性与否获得一定利益,从而营造新闻产业的良性发展。对于那些简单排列组合形成是单纯事实消息,完全可以通过缺乏独创性标准而不予以保护。此外,结合我国《关于规范网络转载版权秩序的通知》第4条之规定,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明确规定著作权法中作品的界定标准。事实上证明,我国立法已经作出了初步尝试,即从独创性角度对新闻作品进行认定。
综上所述,结合新闻学概念,著作权法语境下的新闻作品是指排除“单纯事实消息”以外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新闻采访全过程形成品,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形式。
作者:张煜堃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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