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是指法院对于双方当事人的民事争议实行调停排解,以促成双方达成合意,避免诉讼程序的一种制度。它具有成本低、效率高、执行简单等判决难以达到的优势。
一、台湾地区的调解制度概况
(一)调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以专章的形式对其调解程序的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共涉及23个条文,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调解是指由法院主持的调解,它分为两类。
1.起诉前的调解
起诉前的调解是指法院在当事人发生争议时,在当事人起诉前进行调解,促使其达成协议,避免诉讼程序发生的程序。台湾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必须经起诉前调解的事件、任意调解事件和不适用调解的案件类型,其他类型民事案件当事人可于起诉前申请调解。
2.起诉后的调解
起诉后的调解分为两种情况,第一,原告已起诉,但被告以双方有先行调解之合意进行抗辩,则视原告的起诉为调解之申请,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有规定,有起诉前应先经法院调解之合意,而当事人进行起诉者,经对方当事人的抗辩,视其起诉为调解之申请,但已为本案言词辩论者,不得再为抗辩。第二,在诉讼中,经双方合意,可以将案件移付调解。
(二)调解的人员选任
台湾地区民诉法规定了严格细致的法院调解操作程序,简易庭法官具体负责调解的组织工作,不以开庭的方式来进行调解。法院设专门调解室专用于调解,但在必要时也可在其它处所来进行调解,调解的法官和书记官可不穿制服,并将一些具有专业知识、生活经验的人士列册供当事人和法官从中挑选来参与调解,当事人对人选不满还可提出异议,法官可授权调解委员或直接依职权来确定调解期日,由法官通知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可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调解的终结
当事人在调解期间达成合意的或虽未完全合意,如果法官所提出的解决方案,在法定期间内无人异议,其调解视为成立。达成调解与诉讼上和解有同一效力。调解不成立时,法院应当给当事人证明书,双方当事人可以持该证明书提起诉讼,但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已经对调解法官所为解决适当案件的裁定提起异议时,法院仅向当事人发给异议通知书。
二、大陆地区调解制度现状
广义来讲,凡是经过第三者的排解疏导,说服教育,促使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途径都可以称为调解,这些调解是指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使争议双方将矛盾化解在庭外。狭义的调解仅指诉讼调解,诉讼中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和当事人进行的诉讼行为,其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三、大陆地区调解制度与台湾地区调解制度之比较
(一)适用阶段不同
大陆地区因为调解的种类多样,因此介入案件的时间也更加灵活,它可以在诉前,也可以在诉讼中,在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之后,一、二审和再审法官均可对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台湾地区调解仅适用于一审程序且限于诉前进行,调解的和审判相对独立的,是法院处理民事纠纷的一个前置程序。
(二)程序启动方式不相同
大陆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调解,法院还可以依职权主动提起。而台湾地区的调解只能因当事人申请而启动,而在凡是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在起诉之前应经调解的案件,不经法院调解,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如果有当事人进行起诉的,则视为对调解的申请。因此,对这些案件而言,法院调解程序即为某些案件的必经前置程序。
(三)调解不成立的后果不同
大陆民诉法规定,调解一旦失败即恢复审判程序,调解进程中所采用的资料可为判决所采用。但台湾地区规定调解不成立的当事人可于一年内起诉,当事人于调解过程中所作陈词及让步不得为裁判所采纳。
四、大陆调解制度的完善方向
现在社会矛盾多发且类型复杂,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工作也面临诸多挑战,调解作为有效便捷的纠纷解决方式具有不可比拟的优越性,以下提出几点大陆地区可以完善的方向。
(一)设置法院专门调解员
现行大陆地区法院调解制度中,法官身份具有多重性,既是审判者又是调解者,奉行审调合一的体制。法官行使审判权则代表国家与法律,秉公办案,而调解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这可能使法官在应当发挥引导、调和功能时,功能缺失或不足,不能使调解效果最大化,或者是将调解演变成掺杂有调解人员大量主观意志的强迫调解,使调、审二者互相干扰而处于一种难以执择的困境。设置法院专门调解员有助于使调解功能得到最大化发挥,充分调动调解员的积极性,使矛盾得到妥善处理。
(二)建立有关调解的惩戒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的“反悔权”,反悔不需要理由,也没有惩戒措施,对当事人来说是一个零成本的行为。许多当事人任意使用该项权利,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甚至使对方损失扩大。我们认为首先,可以设置对于滥用“反悔权”的当事人给予与其反悔时间相对应的程度的金额的罚款,其次,对于实践中,为了拖延时间而转移财产,躲避执行而进行的恶意调解现象,建议在民诉法中对恶意调解设定惩罚措施。
(三)完善调解终结制度
在我国当前的调解制度中,诉讼外调解不成,当事人可能会诉诸法院,而法院调解不成,法院即可进行裁判,但这个过程并不是直线式的,在司法实践中频发“调解反复”、“久调不决”的问题导致纠纷解决过分迟延。笔者认为,可以在大陆地区设置类似台湾地区的“证明书”制度。
五、结语
本文以台湾地区调解制度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大陆地区现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增强大调解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运行的可行性和可操作性,更好的与探索私人调解、律师调解发挥协调搭配作用。
作者:郭茹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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