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违约金以民间借贷利率为计算标准,能否支持?
发布时间:2021-11-04     浏览量:2530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8年4月30日,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购买混凝土质量、规格、数量、供货方式以及混凝土价款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从供货之日起每30天结算一次帐,以供料单结算,乙方编制结算表两联(附供料单复印件)提供给甲方,甲方应在两日内核实确认后交回乙方一联,是双方30天购销混凝土的结算结果。

若甲方逾期不给乙方交回结算表,视甲方认可乙方结算结果,甲方以乙方结算表支付货款。在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表之日起15日内,甲方给乙方支付结算额85%的货款,剩余货款在主体封顶(或者乙方停工)后30日付清”。

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即构成违约,到期不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2%计算违约金,算到实际付款之日;因一方违约形成诉讼,败诉方应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

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已完工,截止2019年9月23日最后一次供货,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累计给某建设有限公司供混凝土29343.2立方米,货款共计13567669.5元,某建设有限公司已付9423757.5元,合计拖欠4143912元。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某建设有限公司要求偿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另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律师花费代理费2602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反诉,认为原告存在垄断行为,导致其存在差价损失,同时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中院或者最高院批准的基层法院。

一审审理情况

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X月XX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如期交付了混凝土,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今拖欠原告货款4143912元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和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货款4143912元并承担该款从2019年10月24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0200元,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该笔费用,因此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602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民事纠纷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纠纷,被告以原告实施了垄断行为为由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且有证据支持,或者案件需要依据反垄断法作出裁判,但受诉人民法院没有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依此规定,对被告辩称因原告垄断行为给其造成差价损失1132561.5元的主张,本院不予一并审理,其理应向有管辖权法院另行起诉。综上,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4143912元及该款从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2%)、律师代理费2602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案进入二审。

二审审理情况

二审法院认为,针对本案管辖权问题,在一审阶段上诉人(一审被告)已经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一、二审法院依法进行审查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对一、二审法院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予以确认,且上诉人已另案主张其权利,并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故本案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针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审理查明诉辩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双方从供货之日起每30天结算一次帐,以供料单结算。合同还约定上诉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结算、付款,即构成违约,到期不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算到实际付款之日。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履行。

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构成了违约,故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及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该案涉及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垄断行为,进而会影响法院管辖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此类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中院或者最高院批准的基层法院,但该案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认定被告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告知另行起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另案主张其权利,二审法院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予以确认并未对其权益造成损害,故对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应移送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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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上诉人认为违约责任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与民间借贷利息性质不同,依据《民法典》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本案中当事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同约定违约金以民间借贷利率为计算标准,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支持。


作者:谢艳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