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同事名字的专利,能被原单位追责吗?
发布时间:2021-11-04     浏览量:3061    分享到:

离职了,原单位干的好好的,创造力还正好着呢。可是离职一年内的专利,都算原单位的,这我受不了,有没有啥办法?于是,有人就说,发明人写你单位同事就好了呀。确实很多人这么干,可是有些人,明显干的赤裸裸,太嚣张,于是,也不行。下面我们就讲个类似这样的最高院判例。

法律规定

根据《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谓职务发明,是指员工执行所在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所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完成后,该职务发明申请专利且获得授权的权利通常属于发明人所在的单位。作为补偿,单位应当按照一定的标准向发明人支付奖励、报酬或其他形式的酬劳。

根据法律规定,以下类型的发明创造均属于职务发明之范畴:员工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员工履行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员工从原单位离职(退休、调离原单位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员工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判例【(2019)最高法民申3476号】

本案发生在川渝地区。2001年起,陈某担任了A公司的法人、董事长。2009年起,陈某又任B公司的法人、执行董事;A公司与B公司为关联公司。从2004年起,A公司开展了对胶囊技术的创新研发工作,成为国家层面和四川省级的重点技术创新项目,且对该项技术申请了发明专利。2011年,A公司关于该胶囊的研发要素均转移至B公司。2012年,张某成立了C公司,陈某的儿子还是C公司的股东。2013年,C公司申请多项关于胶囊的发明专利,发明人均为陈某、张某。自2016年起,陈某逐渐淡出A公司和B公司,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等高级管理岗位。2017年,B公司向C公司、陈某和张某向重庆一中院提起关于该胶囊的专利权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不是专利权的发明人,专利权人应是B公司。张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当事人申请再审,最高院审理后,驳回了再审申请,最终认定:专利权应当归属于B公司。

争议焦点

首先,张某是否是该胶囊专利的发明人。从中院到最高院,在完成对本案的审理后,均认为张某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B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现有证据,已经举证张某没有技术、也无力从事案涉专利的研发,不能认定为是案涉专利的发明人。另一方面,张某并未如实陈述事实,其表述多处不符常理,特别是在对专利研发时间、专利实验过程等重要信息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使得证明力打了折扣。

其次,陈某是否是该专利的发明人。张某、C公司、陈某都主张陈某不是发明人,否认陈某构成职务发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某不是发明人。如果陈某放弃自身权利,可能会使B公司的权益受到影响。在没有足以推翻专利文件记载的证据的情形下,陈某应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无疑。而二审法院认为,确定谁是发明人可以用来确定专利权的归属,但是并非专利权认定的唯一途径。通过本案可见,披露本单位的技术方案而形成的发明创造自然也应归属于披露人的单位。至于陈某是否是发明人,鉴于该专利并非C公司真实的发明创造,那么其所记载的陈某为发明人也必定不是真实陈述,因此再去争论陈某是否为发明人已无必要,C公司一方的主张完全不被法院支持和采信。

最后,该专利权是否应由B公司享有。结合全部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在该专利申请之前,B公司以及A公司因为长期进行了该胶囊的研发和制造,具备相应的研发能力。案涉专利的内容与B公司的胶囊研发活动非常相似,属于相同领域的技术类型,并且还和B公司申请的专利存有联系。当C公司申请案涉专利时,陈某分别在B公司和A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因此,陈某在担任上述两公司的高层期间,能够了解并接触B公司开展的胶囊研发活动以及研发成果。陈某身为原始发明人,另行以C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还安排其儿子作为股东成立C公司,与B公司开展同业竞争,其行为明显有违道德,且损害了B公司、A公司的合法权益。在张某和C公司均不能证明其就该专利开展了研发活动,案涉专利与B公司以及A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高度类似的情况下,法院便最终认定案涉专利权归属于B公司。


作者:戴晓梅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