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代替先亡的被继承人的子女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制度。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变化: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在原《继承法》第十一条的基础上扩大了被代位继承人的范围,增加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为继承的情形。
本条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的代位继承;一种是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的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需要具备的条件:1、须被继承人的子女在继承开始前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2、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或者兄弟姐妹;3、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晚辈血亲。
基本案情
被继承人李某原为武汉钢铁公司薄板厂职工,在母亲去世后被其母亲的哥哥童某1收养,被继承人李某于2019年9月10日去世,一生未婚,亦未生育子女。童某1与妻子刘某另育有一子童某2。
童某2与被继承人李某为兄妹关系。童某2与妻子武某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原告童某3、被告童某4、童某5、童某6以及童某7(2011年9月12日去世)、童某8(于2009年5月4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刘某、童某1均先于李某去世,2017年6月13日童某2去世。
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后,遗留有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房屋一套,银行存款43万余元。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被继承人李某去世前生病住院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均由原告童某3照顾、操办。另查明,被继承人李某的生父李某2已于1995年7月13日去世,生前只育有一女,即被继承人李某。
案件争议焦点:原告童某3能否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
法院判决
因被继承人李某一生未婚,未生育子女,而其养父母、生父母、兄长童某2均已先于其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应由童某2的子女继承。
童某2共育有四子、二女,分别为被告童某4、童某5、童某6、原告童某3以及童某7(2011年9月12日去世)、童某8(于2009年5月4日因去世被注销户口)。而被告童某4、童某5、童某6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李某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均由原告童某3继承,故本案的原告童某3有权继承被继承人李某的全部遗产,即被继承人李某名下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房屋一套,银行存款共计43万元。

律师解读:
本案中的童某3即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被继承人李某之兄童某2的儿子,被继承人李某的侄子,具有法定的代位继承权。在同样具有代位继承权的童某4-8放弃继承或者死亡的前提下,可以独自合法继承其姑妈李某的遗产。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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