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代买卖婚姻探析(上)
发布时间:2021-11-04     浏览量:2549    分享到:

摘要

买卖婚姻是中国封建社会婚姻形态的主要形式之一。在该婚姻形态中,家长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经济利益的考量也超过男女相悦的两性关系,婚姻中的女性成为事实上的通过金钱或物质形式嫁出或娶进的交换商品。

两汉时期,“六礼”作为婚姻的缔结程序已逐渐定型,形成以“纳征”作为重要环节的聘娶婚。其并未脱离买卖婚姻的本质,而是披上了文明化的外衣,成为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同时还孕育了一种以“嫁妻”、“卖妻”为表现形式的典雇婚姻的雏形。

汉代之后,各朝各代婚姻制度都有发展变化,但“媒妁”与“纳聘”作为结婚所必须的内容被长期保留下来,家长权和夫权也得到不断强化;典雇婚姻亦呈现出了各种多元化的表现形式。现代我国已废除了买卖婚姻,但几千年来法律文化的传承势必要对当今种种社会现象产生深刻影响,传统观念遗存对现代法律试图构建的新型婚姻格局产生的冲击引人深思。

关键词:买卖婚姻;婚姻制度;家长权。

绪论

《辞海》对买卖婚姻的解释为:“把妇女当做商品,借结婚索取财物的婚姻,是剥削制度的产物。在旧中国,有公开的和变相的买卖婚姻。前者如嫁女儿或嫁寡妇时公开索取一定的身价;后者如以彩礼形式索取一定的财物”。

《婚姻家庭大辞典》进一步提出:“处在掠夺婚之后,聘娶婚之前,它又与聘娶婚相互渗透,很难区分,并一直在社会上存在至今”。

综上论之,买卖婚姻即是以索取对方财物作为结婚条件,通过金钱或物质形式嫁出、娶进的一种婚姻。从人类婚姻发展的视角来看,买卖婚姻亦是存在过的一种经典婚姻形态。如在古罗马,买卖婚具有典型的要式交易的特性。

“所谓买卖婚就是新夫在五位证人和司秤前用要式买卖的方式向女方的家长或她的监护人买入新妇,而新夫所付的价金或许就是避免女方家族报复的代价” 。

尽管相较于古代西方,中国古代婚姻形态中的买买属性尚未如此明显,但根据我国学者主流观点,买卖婚姻是中国封建社会婚姻形态的主要形式之一。

陈东原先生在《中国妇女生活史》一书中提到“家长之权,定于一尊,子女是父母的所有物,女子又是男子的所有物,人工价值的增昂,是男子要保有女子及其所生力役的重要原因,所以认女子为奴隶,卖买婚制乃发现” 。

陈顾远先生在《中国婚姻史》一书中言:“买卖婚者,视女子如货品,而以其他财物换取妻妾之谓也。此为继掠夺婚而兴之一最主要的方面。聘娶婚即系由其演变而来者;故后世之聘娶婚往往易趋于论财之道,称曰财婚或卖婚,在实质上又不啻于一聘娶化之买卖婚耳”。

将聘娶婚放之于买卖婚的框架下,其原因在于聘娶婚仍保留了买卖婚的实质。从婚姻的缔结来看,家长权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经济利益的考量超过男女相悦的两性关系,婚姻中的女性成为事实上的通过金钱或物质形式嫁出或娶进的交换商品。从形式上来看,聘娶婚的出现与“六礼”的形成紧密相连。汉代,由于儒学的兴起,“六礼”作为儒家等社会伦理规范设计的一部分加以推广。

社会上的嫁娶事项多按“六礼”进行。“六礼”的程序是否具备决定着婚姻的性质,所谓“六礼备,谓之聘;六礼不备,谓之奔”、“聘则为妻,奔则为妾”。由此可见,要想被认定为明媒正娶的妻子,必须严格遵循六礼程序,收取聘礼。

“纳征,使使者纳币以成昏礼” 。“六礼”中的纳征即是男家以婚姻的成立为目的,在女方家长未作出同意订婚的意思表示之前,带着皮帛向女家所为的订婚请求,并希望女方家长作出同意订婚的意思表示。《礼记·曲礼》 言“非受币不交不亲。”若女方家长不同意收受皮帛,即不予承诺,则婚约未成立;一旦女家收受皮帛,则婚约成立。

根据吕思勉先生的观点:“绷者,须饰,其宇从贝。贝与皮皆古代泉币,是为卖买之遗迹”。在这种意义上,纳征即有了交易中的货币属性,只不过较古代西方要式买卖的方式更为温和。换言之,此类聘娶婚并未脱离买卖婚姻的本质,而是披上了文明化的外衣,成为一种变相的买卖婚姻。针对已婚的妇女,后世更是出现了一种典雇婚姻,即以妻子是夫家私有财产的理念为前提,男子用货币典贴女性作为临时妻子的婚姻方式。

两汉时期,“六礼”作为婚姻的缔结程序已逐渐定型,而后历代婚姻制度都有发展变化,但“媒妁”与“纳聘”作为结婚所必须的精神与实质内容被长期保留下来,对后世婚姻制度具有重要影响。

本文将结合相关史料对两汉时期上述两种形态的买卖婚姻分别进行研究,归纳出其呈现出的特点。并围绕两汉时期国家力量对买卖婚姻的法律规制进行论述,针对不同形式的买卖婚姻,存在不同法律礼制与社会舆论的规范,从法制史的角度加深对两汉社会婚姻关系形态的理解与认识。

最后再通过审视我国目前社会所存在的买卖婚姻遗留的相关问题,与古代相关现象进行对比,分析其产生的社会根源以及法律对其的相关规定。

汉代买卖婚姻不同表现形式

一、逐步确立起的聘娶婚姻

汉代主要由礼来调整婚姻法律关系,并且礼的调整范围包含了婚姻法律关系的方方面面,聘娶婚即是在“六礼”规定下形成的典型婚姻形式,但其并未脱离买卖婚姻的本质,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得到体现。

(一)高额的婚嫁费用

前文所述,一旦女家收受皮帛,则婚约成立。作为变相的买卖婚姻,聘娶婚中买卖属性最直观的体现即为高额的婚嫁费用。西汉聘皇后的标准高达“黄金二万斤,为钱二万万”;“进所征天下淑女杜陵史氏女为皇后,聘黄金三万斤,车马、奴婢、杂帛、珍宝以巨万计” 。

《后汉书·章帝纪》也记载章帝二年三月下诏整肃制度时说:“而今贵戚近亲,奢纵无度,嫁娶送终,尤为僭侈”。

《助展允婚教》中写道:“迄今未定出钱千率。先大夫天府内史守助佐及谭掾等,其欲议朋友少征条名目。允贫也,礼宜从约,二三万钱,足以成婚”。展允作为议曹史,收入有限,到了五十岁都没有办法结婚,后来在他的上司和同僚的帮助下,方才勉强凑足聘金。平民百姓亦不例外,只不过并不至于上层阶级如此之巨,但仍有较多财力不支的民户因缺乏聘财以至无法成婚。

《汉书·地理志》中在讲到秦地风俗时称“嫁娶尤崇侈靡”。东汉初年,任延为九真太守时,曾“移书属县,各使男年二十至五十,女年十五至四十,皆以年龄相配。其贫无礼聘,令长吏以下各省俸禄以赈助之。同时相娶者二千余人”。

《汉书·王吉传》中记载:“世俗聘妻、送女无节,则贫人不及,故不举子”。《潜夫论·浮侈篇》中言:“一飨之所费,破终身之本业”。且抨击道:“富贵嫁娶,车軿各十,骑奴侍僮夹毂节引,富者竞欲相过,贫者耻不逮及”。更有一女许数家,或在其已许嫁之后,又加价索回。甚至“不仁世叔,无义兄弟,或利其娉币,或贪其财贿”,逼令亲属更嫁他人。

婚嫁费用的高额不单是奢侈之风盛行的缘由,更与婚姻中的经济补偿作用密切相关。两汉时代之际,人口与土地的矛盾尚不尖锐,农业生产扩大的方式主要是借助于劳动力的投入。

“一夫不耕,天下必受其饥者;一女不织,天下必受其寒者”。许多农家没有耕牛与大型农具,生产主要依靠自身劳动力的投入,因而劳动力本身以及劳动力的增长便显得非常重要。

“女子十年不出,姆教婉娩、 听从,执麻巢,治丝茧,织纡组钏,学女事,以共衣服。观于祭祀,纳酒、浆、 笾、豆、菹、醢,礼相助奠”。女子到了十岁,就开始接受专门的教育,学习纺织、养蚕以及祭祀等等技能,因而在结婚后不仅承担家庭养老、家庭教育等基本工作,还能成为家庭的主要经济支柱之一。对于婚姻中的男方来讲,娶进妻子既增加农业生产的劳动力,又增加家务劳动的劳动力。

总体来看,聘金所承担的并非是简单的赠礼,不仅是婚姻成立的重要构成要件,亦是交易中的重要筹码。婚姻以聘金的方式换取劳动力的增长,双方中女家得到了聘金和其他经济赠与,而男家则主要得到了劳动力。这样,整个社会在婚姻经济中达成了某种暂时的平衡。

(二)女性所处的附属地位

以高额聘财作为交换,女性在婚姻中处于附属地位,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社会主流观念,女性在婚姻中皆受到诸多限制,尤其受到家长权和夫权的双重制约。

汉代开始提出了“以孝治天下”,为以后的封建法典创立了初步的模板。“孝”不仅在政治当中起到选拔人才的作用,更是渗透在经济、社会、文化多种层面,发挥着维护封建皇权、稳定社会等作用。相对应的,家长权逐步确立,并随法律儒家化而逐步加强。如汉代家长享有依法买卖子女之权力,“高祖乃令民得卖子,就食蜀汉”。子女如果有告发父母辱骂、 殴打父母或者不供养父母等行为都将会被处以重罪。

在深入至家庭婚姻中,家长权的作用更是至关重要。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提到:“与其说妻受夫的支配,离合听夫,不如说夫妻皆受家族主义或父母意志的支配”。从本质上来看,买卖婚姻即是在家长权为主导的,充分衡量家族利益后的产物。主婚权作为家长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具体就表现为结婚遵循“父母之命,媒妁之言”。

《白虎通德论》第九篇《嫁娶》中规定,婚姻成立要“必由父母”及“有媒有聘”。“男不自专娶,女不自专嫁,必由父母,须媒妁何?远耻防淫佚也”;“不待父母之命,媒妁之言,钻穴隙相窥,逾墙相从,则父母国人贱之”。

婚姻是男女之间的客观义务,子女无权自取婚嫁,父母是子女婚姻的主婚人,若子女不听从父母之命另娶他人或自取婚嫁,这样的婚姻是不被承认的。董仲舒“春秋”决狱中曾有一例:甲在丈夫尚未安葬的时候改嫁,依照法律要被处以弃市,但是董仲舒据春秋之义,认为甲是遵照父母之命改嫁,所以“非私为人妻”,不应该定罪。

若从反面视之,若无父母之命,即不符合婚姻的成立要件,便可认为其有“淫行之心”,需要定罪处罚了。尊长有同意和促成卑幼婚姻的权力,亦有反对和撤销卑幼婚姻的权力。汉代悲剧《孔雀东南飞》中,焦仲卿与刘兰芝被家长强行拆,,并最终不得不得双双自尽,就是其较为典型的体现。

在家庭生活中,妻子不仅要对舅姑比生身父母更加孝顺、曲从,还要做到“以夫为纲”。 班昭《女诫》中把丈夫的地位提高到与天相等的程度,提出“夫者, 天也。天固不可逃,夫固不可离也”,把丈夫的地位提高到与天相等的程度,几乎从根本上否定了女性在婚姻关系中的发展的权利和可能。

妇女需以丈夫的意志为中心,并将侍奉丈夫作为生活的目标。如《后汉书·逸民列传》载:梁鸿娶妻盂光 ,光“始以装饰入门 ,七日而鸿不答 。”及“更为椎髻,著布衣,操作而前,鸿大喜曰:此真梁鸿妻也,能奉我矣!”  

在婚姻的解除中,丈夫握有离婚的主动权,《大戴礼记·本命篇》言:“妇有七去 :不顺父母去, 无子去 ,淫去 , 妒去,有恶疾去 ,多言去 , 窃盗去” 。比如《列女传》中提到姜诗休妻即使如此。“母好饮江水,水去舍六七里,妻常溯流而汲。后值风,不时得还,母渴,诗责而遣之”。即便姜诗之妻从前一向对父母恭顺,一次偶然未能为母及时取水回家,便受责被丈夫休弃。而妻子仅能在“求去”并得到丈夫同意后才可离婚,否则可能会被处以背夫逃亡的罪名。

张家山汉墓竹简中《二年律令·贼律》有载:“取(娶)人妻及亡人以为妻,及为亡人妻,取(娶)及所取(娶),为谋(媒)者,智(知)其请(情),皆黥以为城旦舂” 。弃夫逃亡的妇女将受到“黥以为城旦舂”的刑罚。可见礼制及法律对夫权的极力维护。

综上所述,汉代逐步确立的聘娶婚姻实质上仍脱离不开买卖交换的属性。强势的家长权从婚姻的缔结贯穿至婚姻解除,子女的意愿则在所不论,尤其是女性不幸沦为通过金钱或物质形式嫁出或娶进的交换商品。

值得一提的是,由于汉代儒法合流尚处开端,礼制尚未渗透至社会各阶层,相关的规定与理念也未明确形成正式的法律条文,与后世相比,汉代妇女所受束缚还不至过于严苛,其地位比中国封建制度后期的妇女地位略高,如:妇女离异后再婚和寡妇再嫁并不罕见;相关文学作品中也有女性追求爱情的记载;于择偶和离婚的方面有相对的自由。因而展现出在礼制严密规定下民间氛围却偶有宽容的样态。

二、孕育中的典雇婚姻

两汉之际还出现了买卖婚姻的变种,即类似于后世典雇婚姻的“嫁妻”,“卖妻”。汉元帝初元元年贾捐之在回答皇帝特使问题时提及:“人情莫亲父母,莫乐夫妇,至嫁妻卖子,法不能禁,义不能止,此社稷之忧也”。东汉建武二年五月光武帝颁诏:“民有嫁妻卖子欲归父母者,恣听之,敢拘执,论如律”。

卖妻现象已经成为社会问题,对此汉元帝时法不能禁的嫁妻行为,汉光武帝开始以法律手段予以限制。虽然此时的典雇婚姻尚且在孕育期,与成型的典雇婚姻有所区别,前者仅是一次性卖断而后者是可多次进行。但究其本质而言都充分反映出子嗣观念对婚姻的深刻影响,即是由生殖这一古代婚姻直接诉求所驱使的。

婚姻的目的之一便是“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七出”中即有“无子去”的规定。古代社会长期以来是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其抵抗政治、经济风险较差,一旦出现政治动荡和自然灾害,“男子疾耕不足于粮响,女子纺绩不足于帷幕。百姓靡敝,孤寡老弱不能相养”,就不得不通过自力救济,以致“嫁妻”“卖妻”。出典人(或出卖人)一方生活贫困,无以为计,只好出卖唯一的私有财产——妻子的生殖力。而承典人(或买受人)往往未婚或无子嗣,需要购买这样的生殖力,以一种经济实惠的方法来延续香火。

相较于聘娶婚,“嫁妻”“卖妻”中的买卖属性更为明显,女子更与货物相类,婚姻成为商品交易中的物权转移。统治者对于二者的态度也大不相同。

聘娶婚符合日益严密的礼制和汉儒的倡导,除了聘财的奢靡之风受到一定规制外,在缔结婚姻中强势的家长权及女性附属的地位得到统治者的推崇,成为汉代婚姻方式的主导。而典雇婚姻则破坏家庭与社会的稳定且有悖礼制,汉代及后世的统治者都作出明文禁止。然民间典卖之风屡禁不绝,甚至又发展出“质妻”“租妻”“雇妻”等多种形式。统治者不得不作出妥协,在遭遇重大灾荒时,承认典雇婚姻的合法性。


作者:苏钰彤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