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证据视野下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发布时间:2021-11-08     浏览量:2732    分享到: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不断推进,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死刑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是否为精神病人这一问题,愈发为大众所关注。2007年邱兴华案中,法院无视当事人、舆论、专家等各方面提出的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诉求而直接判处死刑。此案侧面反映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诸多不足,至今仍是谈起司法精神病鉴定时不可避过的案例。

司法上究竟如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何判定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在犯案时的精神状况,有多份相左的鉴定意见时法院如何采信,犯罪嫌疑人装疯卖傻逃过制裁的可能性有多大。本文以“林广故意杀人案”为引,对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进行一定的思考和研究。

一、案情简介

2013年9月2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林广遇见被害人林某瑞,林广持一把弯刀冲到林某瑞身后挥刀砍中林某瑞后脑一刀,然后又追赶林某瑞连续挥刀砍中林某瑞,林广又用右脚向林某瑞的颈部连续踩踏了十几下,直至林某瑞当场死亡。后林广便将其砍死林某瑞的事告诉林某甲等人并叫林某甲去报案。

经法医鉴定:林某瑞系被锐器作用全身多处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林广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经精神病法医鉴定:林广患有精神分裂症,在本案作案时处于发病期,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判处无期徒刑。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简介

(一)概念与特征

司法精神病鉴定是指为解决案件中有关精神病的专门问题,鉴定人运用精神病学的相关技术和专门知识,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为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精神状态和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的具体鉴定活动。其具有复杂性与主观性两大鲜明特征:

第一,复杂性。精神状态的诊断本身不同于一般疾病,大多缺乏客观准确的理化、量化检验手段和方法,而刑事司法中的精神病鉴定旨在追溯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精神状态,鉴定时间与案发时间的错位给鉴定工作带来更大难度。另一方面,司法精神病鉴定往往要求鉴定人在较短时间内给出鉴定意见,保证鉴定结果准确性的不易可想而知。

第二,主观性。精神疾病的诊断并无严格的理化标准。一方面,不同鉴定人给出的鉴定意见因经验、学术观点的差异而存在一定的分歧;另一方面,被鉴定人所提供的材料以及面谈时表现出的言行举止将尽可能倾向于表现自己精神不正常,以期鉴定人给出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意见。

此外,鉴定人在筛查材料、对被鉴定人进行甄别的过程中,也掺杂大量个人经验性的主观判断,因此往往会出现前后数份鉴定意见完全相反的情况。这一特征不仅提高了司法成本,还使得鉴定人员为保险起见,一般不作“无刑事责任能力”认定,多认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在刑事司法中的意义

根据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方面,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正确实施彰显了程序正义。另一方面,精神病人无法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随之而来的严重后果,无法对自己的行为加以控制。刑罚的目的在于进行一般犯罪预防与特殊犯罪预防,对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施以重罚并不能达到此两种目的。

再者,快速发展的社会在某种程度上需要对此类畸形的人格负责,精神病患者在社会上不被尊重,属于弱势群体,社会理应对其施以更多的教化而非惩戒。司法精神病鉴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此类群体的人权的保障。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方法研究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及内容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2011年3月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发布的《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指南》中的表述为:刑事责任能力也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够正确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根据这种认识而自觉选择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从而到达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即对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具有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其中,辨认能力具体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是否意识其行为的动机、要达到的目的,为达到目的而准备或采取的手段,是否预见行为的后果、是否理解犯罪性质以及在法律上的意义等;控制能力指行为人具备选择自己实施或不实施为刑法所禁止所制裁的行为的能力。

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必要前提,若行为人无法正确认识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控制”二字自然无从谈起。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具备控制能力则一定具备辨认能力,反之则未必。二者缺一,均会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不完整。

刑事责任能力主要受生理、年龄和精神状态的影响。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指南》中规定,在现实案例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需要通过考察其作案动机、作案前先兆、作案的诱因、作案时间和地点选择、作案对象和工具的选择、作案当时情绪反应、作案后逃避责任、审讯或检查时对犯罪事实掩盖、审讯或检查时有无伪装、对作案行为的罪错性认识、对作案后果的估计、生活自理能力、工作或学习能力、自知力、现实检验能力、自我控制能力等方面综合评定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受损程度。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评定规则和标准

精神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规则的建立经历了漫长的演变过程。最具里程碑意义的评定方法当属麦克劳顿规则:可以成为无罪辩护理由的精神病必须是精神病人不能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或者不知道自己行为是错误的。然而这一规则在实践中极易导致对犯罪嫌疑人的误判。因为麦克劳顿规则仅仅对辨认能力进行评估,忽视了具备辨认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仍有可能因丧失控制能力而犯案。

发现了麦克劳顿规则的不足之处之后,不可抗拒冲动规则被提出。这一规则增加了控制能力这一评价指标。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控制能力的受损程度难以确定,辩方往往会利用辨认能力的部分缺失主张控制能力丧失,从而进行无罪辩护。人们逐渐发现这一规则的弊端,在综合多次司法实践的经验教训之后,产生了兼顾生物学和心理学要素的混合判准——实质能力标准法则。

这一规则尽可能地规避前两种规则的不足,强调实质性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取缔了以往要求两者实质缺失才能认定的苛刻判准,最大程度上契合了保护精神病人的初衷。

我国目前的评定标准已实现了从纯医学标准向医学、法学结合并用的转变。医学要件为存在某种精神障碍;法学要件为该精神障碍影响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

(三)司法精神病鉴定流程

1. 程序启动

由辩方提出司法精神病鉴定申请或有权机关(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

2. 委托鉴定

申请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有权机关向鉴定机构预约鉴定的时间。鉴定机构同时告知委托鉴定机关准备相关材料以备使用。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时限为30日,自签订司法精神病鉴定协议书之日起算。

3. 初步审查

进行鉴定之前,首先由鉴定人员对委托鉴定机关提供的相关卷宗材料、信息进行初步审查。审查内容包括卷宗材料、现场勘查情况、尸体检验卷宗、被鉴定人的讯问笔录、被害人以及证人的讯问笔录、家族病史、亲属和同事以及同监室室友的证言,对案情进行初步了解。所有材料均来自于委托鉴定机关,被鉴定人及其家属、辩护人不得直接向鉴定机构提供材料。

4. 生理学、心理学检查

鉴定人员将对被鉴定人进行一系列生理上以及心理上的检查,如智力测试、脑电图、心理测试、CT等。通过对被鉴定人的各项指标进行量化,得出客观性相对较强的数据作为最终鉴定意见的参考。

5. 面谈

有5~7名鉴定人员将就作案动机、作案时的精神状态、对犯罪行为的认识、是否有悔罪表现以及日常生活表现、家庭情况、身体健康状况、个人爱好等方面与被鉴定人进行时长约为1~2小时的面谈,全方位剖析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能力以及控制能力。

6. 出具鉴定意见

完成上述程序后,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者带至候诊室。鉴定人员内部将就其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是否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以及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出具鉴定意见。鉴定书的内容须包括被鉴定人的基本情况、案情摘要、材料摘录、讯问笔录、证人证言、作案过程、精神检查意见、辅助检查意见、分析说明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主要回答其作案时精神状况如何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等两个问题。

四、司法精神病鉴定现存问题

(一)启动权由国家公权力垄断,控辩双方力量严重失衡

1. 我国现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模式概述

目前,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完全由公检法三大公权力机关垄断,公安机关、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分别在诉讼的不同阶段拥有启动权。侦查机关是侦查阶段中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主体,可根据需要随时行使启动权。

检察机关可在审查起诉阶段或审前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以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丧失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法院在审判阶段享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绝对启动权,既可启动初次鉴定,也可决定是否启动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而辩方无法直接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仅仅享有申请权。

此种制度设计下,控方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启动拥有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权力,而对于辩方而言,当申请不被公检法三机关支持时,辩方权利毫无救济的余地。

2007年邱兴华一案中,在辩方强烈要求、贺卫方、陈卫东等法学家与精神病方面的专家积极主张下,法院依然拒绝了启动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诉求,直接判处邱兴华死刑。控辩双方力量失衡,由此可见一斑。

2. 现阶段制度设计的成因分析

辩方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上处于绝对弱势,这与我国现阶段的社会背景密不可分。其一,我国政治体制下,国家公权力在诉讼过程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国家机关将司法鉴定的启动权收归己有;其二,我国庭外调解制度尚不完善,每年需处理案件量巨大,为避免辩方滥用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拖延诉讼处理效率,公检法机关不愿轻易赋予辩方此项权利;其三,来自抱有“刑罚报应观”的广大民众的压力以及对辩方买通鉴定机构的质疑,都使得国家公权力紧紧将此权利攥在手中。

3. 现阶段制度设计的弊端分析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一项证据,控辩双方理应具有平等的举证权,由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拥有不受司法监督的启动权于法理不合。这无疑使本就处于劣势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受到更大的威胁。

此外,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揭露犯罪的机构,办案时难免倾向于收集犯罪嫌疑人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保障;公检法机关为追求司法效率,亦有可能无视犯罪嫌疑人表现出的精神病症状,跳过司法精神病鉴定步骤,直接进行判决。

4. 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模式的完善建议

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以及是否重新鉴定的决定权都应仅归法院所有,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与辩方平等拥有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申请权。对于符合程序性要件的申请,法院都应批准,启动相应的鉴定程序。申请重新鉴定的,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法院核准。法院审核后决定驳回的,应给予充分理由。此外,对于重新鉴定的申请,国家有权机关应与有关机构共同制定出一套相对客观的标准,以免权利滥用。

(二)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混乱,质证制度整体欠缺严谨性

司法精神病鉴定原本便极具主观性,得出精确结论的难度极大。而与此同时,我国在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上也存在着诸多弊病。马加爵一案中,辩方认为鉴定中心给出的鉴定意见时间仓促,鉴定意见书中未说明鉴定手段,因此强烈要求进行二次鉴定;杨佳案中,鉴定意见仅在一天之内便已出具,速度之快难免令人对其可信度产生怀疑。

此外,鉴定主体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主体资格存在争议,鉴定书中未对鉴定结论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等,都是现阶段司法精神病鉴定常见的漏洞。然而,一方面是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漏洞百出,另一方面,对于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的质证制度也十分不严谨,即使鉴定出错,相关权利也难以得到救济。

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作为一项证据,其可信度是需要法庭质证进行检验的。然而庭审时,鉴定人不出庭作证成为常态,检察官、律师、法官均对此缺乏相应的专业知识,是否采信基本全由法官的自由心证决定,要么全盘否定,要么照单全收。面对多次完全相反的鉴定意见时,法官裁判难度更大。

对于目前司法精神病鉴定如此混乱的现状,立法层面上,应该完善鉴定人出庭制度,使鉴定人现场向控方、辩方以及法官解释意见出具的具体方法。控方辩方均应有权请相关专业人士对鉴定意见书的可信度、鉴定人的资质、鉴定程序的合法性进行质证。

五、结语

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如何完善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已成为我国司法科学性能否更进一步的重中之重。我国立法机关应参考其他国家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平衡控辩双方的鉴定启动权,完善此项证据的科学性,使得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能得到更为充分的保障。


作者:苏钰彤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