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企业有权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而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调岗权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是用人单位的固有权利,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调岗的情况下,劳动者有义务服从安排。如果劳动者认为调岗不合理、合法,应及时向企业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未果后应及时申请仲裁。
基本案情
陈某于1979年12月1日入职农行某支行处参加工作,双方于2002年9月30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从事信贷管理主任岗位工作。2009年4月9日,该支行聘任陈某为支行中级独立审批人(享受部门正职待遇)。
陈某与支行于2009年9月1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原劳动合同内容作了相应的变更,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农行A市分行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
2013年4月24日,农行某支行根据相关文件解聘了陈某的中级独立审批人(部门正职级)职务。2015年8月13日,农行某支行根据相关文件,聘任陈某为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
2018年2月9日,农行某支行根据相关文件,解聘了陈某的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职务。调岗的同时,农行某支行按照相关文件规定实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的薪酬政策,对陈某工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按月发放。
陈某于2019年3月27日向该支行所在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令该支行向其支付岗位工资、绩效工资、住房公积金。该支行所在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4月22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陈某的仲裁请求。陈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诉请。二审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再审申请被驳回。
裁判观点
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调岗权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是用人单位的固有权利,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调岗的情况下,劳动者有义务服从安排。陈某和农行某支行在2009年9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支行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陈某的工作能力、身体状况等调整陈某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故在支行依据劳动合同对陈某进行调岗时,陈某如果认为对其调岗具有不合理、合法的情形,可以向用人单位及时提出异议,要求用人恢复其原工作岗位。
陈某申请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距支行对其在2013年4月24日第一次调岗将近6年之久,距支行在2018年2月9日第二次调岗也已经超过了一年,陈某在支行对其进行调岗后,如果其认为调岗不合理、合法,其应向农行某支行及时提出异议,或提出异议未果后及时申请仲裁。陈某称对其两次调岗后,其均提出过异议,但却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该事实。
陈某是在调岗以后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履职数年后,才申请仲裁要求农行某支行赔偿其调岗前后的工资待遇差额,故根据陈某与该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调岗”的约定,以及调岗后陈某在新的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且未及时提出过异议,法院最终认定农行某支行、陈某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有效变更。
双方于2009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约定:“甲方(农行某支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甲方规章制度,根据乙方(陈某)的工作岗位和贡献大小,考核确定乙方工资。乙方工资的升、降级办法按照甲方规章制度执行”。
由于劳动合同变更后陈某是在新的工作岗位上工作,并没有在调岗前的工作岗位上向农行某支行提供劳动,农行某支行按照陈某新的工作岗位向陈某支付工资待遇不违反合同约定。
由于陈某调岗后没有在原岗位工作,不能享受调岗前的工资待遇,其要求农行某支行赔偿其因调岗给其造成各类经济待遇损失,于法无据。
作者:梁婉荣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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