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签署催收函,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时间:2022-01-06     浏览量:3484    分享到: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在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签署催收通知,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笔者查阅相关案例,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还要根据催收通知的具体内容予以确定。

201691日,甲在某银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91日至2017831日。乙与某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乙对某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甲未按约定向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某银行在20191020日向乙发送催收通知,已在催收通知上签字。那么此时,乙在超过保证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乙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判定乙是否应当保证责任,则需要根据催收通知书的具体内容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根据上述批复,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消灭后,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并不必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如果催收通知书的内容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的,保证人在催收通知书在签字的,则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举例说明

如上述案例中,某银行在20191020日向乙发送的催收通知书载明:201691日甲在我银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91日至2017831日,你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现甲未按照约定向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我银行特向你发送本催收通知,要求你履行保证责任。

 

此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并不能体现出成立新了的保证合同,并不符合《合同法》、《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此时乙即便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乙也不应当承保证责任。

但如果催收通知书上载明:201691日甲在我银行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91日至2017831日,你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因甲未按照约定向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现我银行特向你发送本催收通知书,要求你继续按照原保证合同的约定,继续为我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你在本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三年。

该催收通知则可体现出某银行与乙就有关保证的事项重新达成了约定,并对保证期间进行了变更,符合《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可视为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此时乙在催收通知书中签字的,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最高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该通知书回执载明“同意将按上述合同/协议约定及该通知书的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四维公司在保证人公章处加盖公章。

根据上述事实,《逾期贷款(垫款)催收通知书》及回执载明内容意思表示清楚,且四维公司在回执处加盖公章,可认定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合同内容形成合意,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经要约承诺形成保证合同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14号民事判决书:20171117日,兴陇公司向林贤通发出《信托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2017121日,林贤通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并对催收通知书中“同意继续为该笔信托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同意变更保证期限为三年,作出了履行保证义务的承诺。

《信托业务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故林贤通以诉讼时效届满,保证人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林贤通应对民丰公司所欠兴陇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作者:杨瑞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