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罪名的区分与辨析
发布时间:2022-01-24     浏览量:2992    分享到:

挪用公款罪属于我国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第384条,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然而挪用公款罪因其行为是“挪”而非“占”,因而在司法实践的认定中容易产生认识不统一的现象。下面笔者将围绕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犯罪的联系与区别,重点阐述挪用公款罪与相关犯罪界定中需特别注意的几个要点。

一、挪用公款与贪污罪:从主客观两方面判断行为人主观心态

第一,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或者细节性证据来甄别其主观方面有无非法占有之意。这类辨别主要考察是否具有非法侵占的故意。

第二,实事求是看待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偶然关联还是必然而然发生了变化,予以稳妥认定。在区分构成贪污罪还是挪用公款罪的问题上,很多情况下不能否认行为人刚开始着实只是为用钱方便而挪用,用款人确实没有与挪用人形成挪用或者贪污的共同故意,但后续步骤发展过程中,二人以实际行动证明其主观故意已不再是挪用而是实实在在地转化为贪污的故意。

对于“公款私用”已成习惯,所挪公款究竟有没有还上,具体情形行为人自己都不清楚的,需要从主观故意出发,抽丝剥茧,还原、理清关键事实,再对相关行为的真实性质予以准确认定。

第三,挪用公款罪的“有挪必有还”与贪污罪的“有吞无还”存在本质区别。

此外,还有几种特殊情形应注意把握。

一是行为人携带公款潜逃的,说明其主观故意已经转化,即由暂时使用转变为永久占有,客观上使被挪用单位对挪用人和公款都失去了控制,故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不是携带公款潜逃,而是因案发,客观原因不能归还公款而畏罪潜逃,仍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二是对挪用后用虚假发票平账或销毁有关账目,被挪用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又没有归还行为的,说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发生了变化,其想永久控制财物,客观上财产所有权发生了转移,应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掩盖的手段挪用公款,事后在得知单位要检查账目时,为了应付检查临时采取以白条顶账等方法来掩盖其挪用的事实,过后主动归还的,应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三是对隐瞒所挪用公款去向拒不退还的,需要辨别是“不能还”还是“不想还”。客观上无力退还的以挪用公款罪论处;有能力退还但不还的,主观上有非法将公款据为己有之目的,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挪用公款罪与渎职罪:从法益视角观察判断危害行为性质

通过推敲犯罪构成来区分挪用公款罪与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第一,行为人利用职权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本单位资金出借给有关国有公司,造成巨额公款不能归还,未谋取任何个人利益的,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或者滥用职权罪。

第二,国有资产控股企业等国有公司管理人员滥用职权,违法动用国有公司资金炒股且给单位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而不是构成挪用公款罪。

第三,对于既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又具有集体所有制性质企业管理人员身份的,如果行为人决定以企业名义将本单位款项借给他人的,不能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挪用公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从犯罪构成和证据两方面把握

一方面,挪用公款罪与违法发放贷款罪从犯罪构成上具备以下区别:

第一,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第二,挪用公款的,只要挪用公款的数额达到法定立案标准就构成犯罪。但违法发放贷款的,不管通过什么途径,只要行为人将发放的贷款偿还,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即可能不构成犯罪。

第三,挪用公款不能归还的原因是挪用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因素,而违法发放贷款不能归还的原因是行为人意志以内的因素。

第四,挪用公款所产生的危害后果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造成,但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后果是由行为人主观形态上的过失造成。

第五,挪用公款在犯罪意图上完全是出于私利,而违法发放贷款给关系人以外的人,其一般是出于公利。如果出于私利或者牟取了私利则转化为受贿罪。

第六,挪用公款行为可概括为“未经批准,擅自挪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可概括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

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挪用公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还存在以下要点需特别注意:

第一,行为人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一般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行为人在办理贷款业务中,不调查清楚借款人是否真实存在,不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不对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不核实抵押物情况以测定贷款的风险度,不对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执行借款合同情况及借款人的经营情况进行追踪调查,不对逾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及时催收,不督促办理贷款展期手续,致使本应当归还的贷款本金长期没有归还,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违法发放贷款行为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主要有:依法应对借款人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审查而不审查;应签合同而不签合同的;对借款条件审查不严格;明知不符合条件,而故意向领导隐瞒真相和情节;签订合同对重要条款不予明确;超越职权、擅自做主批准发放贷款等。

作者:苟震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