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强、胡某长等健康权纠纷案例分析
发布时间:2022-01-27     浏览量:3171    分享到:

案情简介

2019年初,李某强承揽张某岗自主两层房屋的建房工程。胡某林系李某强雇佣的木工,在该房屋木工工程结束后,因张某岗要求对二楼楼梯口现浇板进行增补,2019年7月13日,由张某为(张某岗之兄)电话通知胡某林(系李某强工队木工领工),胡某林安排胡某长进行施工。

胡某长在没有稳固的脚手架上搭梯施工过程中摔下受伤,经鉴定为:被鉴定人胡某长腰1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伤残等级属九级;骨盆两处以上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腕部损伤目前遗留左侧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胡某长起诉李某强、张某岗、张某为要求赔偿。

法院认为

李某强承揽了张某岗建设两层房屋的工程,双方构成承揽合同关系;雇佣胡某长、张某为、胡某林等人提供劳务,构成个人间的劳务关系。在施工期间,张某岗提出二层楼梯口预留过大,要求对楼梯口的现浇平台进行增补,该工程应当属于李某强承揽事项范围。李某强的木工领工胡某林,拥有管理、安排其他木工干活的授权。

胡某林通知胡某长到工地从事相关工作,应视为向李某强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胡某长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一个人在脚手架上搭梯施工,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李某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其木工领工对承揽工程进行部分增补过程中,仅安排原告胡某长一人进行空中施工,未提供安全稳固的脚手架及梯子,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张某岗对其二楼楼梯口预留,未给承揽人即被告李某强明确的大小尺寸,导致在木工施工结束后进行修补,增加了施工风险,且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基于公平原则,酌情确定被告李某强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某岗承担20%的责任,原告胡某长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某为系被告李某强雇佣的小工,同时也是被告张某岗之兄,并非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只是因其特殊身份对施工修补进行了电话联系,且对原告胡某长的损害并无过错,故原告胡某长对被告张某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以驳回。

律师总结

高层房屋空调安装、窗户清洗,小范围的房屋修理,以及大型家具、物品的搬运等都属于事情很小,很容易忽视其中的安全风险,当损害结果出现时又后悔不已,因此面对此类事件,应当做好合理防护与注意义务,这样既是保护他人安全健康,也可以降低诉讼风险。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者:杜霏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