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向员工出售集资房应注意什么?
发布时间:2022-03-02     浏览量:2894    分享到:

一、涉及集资房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等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条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三十七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八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二)《西安市集资建设住房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职工在规定期限内按组织建房单位确定的标准交清集资款,且集资款用以冲抵购房款的,对住房享有下列权益:

1.职工按成本价集资建造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未达到成本价集资的,产权归单位和职工共同所有。购房人所占产权比例为购房当年公布的标准价和购房当年公布的成本价之比。

2.职工集资建房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一般住用五年后方可出售,集资建房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三条 集资建房的单位或职工,擅自向社会出售住房,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非法所得的一倍处以罚款。凡弄虚作假,骗取减免税费,除责令退回减免税费,并按减免税费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

凡以公款充私款,骗取产权的,要收回住房或产权。

二、单位向员工出售集资房过程中应注意的事项

集资房是企事业单位为了解决内部职工的住房问题,以拥有的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和部分资金及向内部职工筹集的资金建成的房产,建成后以较低的价格转让给内部职工。

按照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及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所以职工集资房的建设、销售等均需要适用《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西安市集资建设住房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集资建房的单位或职工,擅自向社会出售住房,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按非法所得的一倍处以罚款。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基于以上法规规定,单位集资房是不能擅自向社会出售,也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二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非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出售。

那么,单位向内部员工出售集资房过程中,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所以,单位所确定的购房对象,应当是是未参加过福利分房、未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员工。

再者,《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所以,单位所确定的购房对象,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即:具有当地户口、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最后,《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所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单位在出售集资房时不能擅自提高集资房销售价格。

作者:米萌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