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即合同的成立生效除了要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还须交付合同标的物。出借人实际交付的借款金额与当事人约定出借本金不符的,不能以此认定出借人违约,应以出借人实际出借金额认定借款本金。
基本案情
刘某因投资需要向康某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收到康某交来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整)用于投资使用,利息为每月贰万元整(20000元整),每次月的5号前将利息转入出资人的指定账户,如逾期超过3天不转账,出资人有权收回借款。如需收回资金,需要提前两个星期通知借款人,借款人无条件全额归还。借款人刘某”。
2017年6月20日,康某通过转账向刘某支付借款50万元。后刘某分三次向康某转账还款,分别为2017年7月17日3300元,8月22日1万元,9月18日1万元。对于上述还款,康某陈述是偿还利息。刘某则陈述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偿还本金,超过利息部分视为本金。2017年11月23日,刘某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内容为“借康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于下星期把利息支付,于12月内把欠款还清”。因刘某未能及时偿还本息,康某追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某与康某双方约定的借款额为100万元,康某实际出借50万元,本案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双方争议焦点是利息的约定;刘某针对利息的抗辩是否成立。刘某抗辩每月利息2万元是对康某出借100万元情况下的承诺,现康某实际出借仅为50万,不能按照借据中约定的利率计息。
审判思路
法院认为,按借据中对借款金额及每月支付利息金额的约定,在出借100万元的情况下,双方确认每月支付利息2万元。实际还款中,刘某三次还款,与康某所述的还款时间段计算利息一致,且刘某在2017年11月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也明确借款本金为50万元。综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法院确认康某的陈述更加符合客观事实,认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
判决结果
刘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康某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2%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由刘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案件法律分析
《民法典》第679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法条确定了自然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相对于诺成合同而言的一种合同类型,其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或完成其他现实给付才能成立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成立生效除了要有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须交付合同标的物。换言之,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无论是采取的是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都是在贷款人实际交付借款给借款人时才生效的。因此,尽管康某实际只向刘某出借了50万元,也不能据此认为康某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必须说明的是,本指导案例是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最高院公布的。本案中关于利率的认定适用的是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保护上限是按照年利率24%。2020年8月20日后,根据最新版《民间借贷规定》第25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根据最新规定,年利率的保护上限应是一年期LPR的四倍。截至2022年2月一年期LPR为3.7%,民间借贷中年利率的法律保护上限应为14.8%。
作者:欧厚国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微信二维码
公众号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