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八百零二条规定:“【合理使用期限内质量保证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何为加害给付责任
本条是关于承包人加害给付责任的规定。这里的损害不仅指对发包人或者发包人的工作人员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也包括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属于加害给付。除了要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依据其过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因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或者财产权利受到损害,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后, 有权向承包人追偿。
二、合理期限如何认定
实践中,涉及建设工程质量的期间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保修期,另一个缺陷责任期。二者是不同的概念,对应的是不同的责任,两个期限届满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缺陷责任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缺陷修复义务,且发包人预留质量保证金的期限,自工程实际竣工日期起计算。保修期是指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工程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对应的是承包人的保修责任,保修期届满,承包人不再承担保修义务。缺陷责任期对应的是瑕疵担保责任,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退还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但如果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但保修期还没有届满,承包人仍需要承担保修责任。
对同一建设工程,无论是依据法律规定还是当事人约定,通常只有一个缺陷责任期,但对于同一建设工程中的不同分部工程,保修期却并不相同。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九条规定:“缺陷责任期内,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应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如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从保证金或银行保函中扣除,费用超出保证金额的,发包人可按合同约定向承包人进行索赔”。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建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违约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一、发包人的违约责任
如果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发包人提供原材料、设备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数量、单价、质量等级和提供的时间与地点的要求,向承包人提供建设所需的原材料、设备及其产品合格证明。
承包人与发包人一起对原材料、设备进行检验、验收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的保管费用。对于必须经过试验才能使用的材料,承包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测燃等测试;不具备测试条件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测试,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如果经检验发包人提供的原材料、设备的种类、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约定不符,承包人有权拒绝接收,并可以要求发包人运出施工现场并予以更换。如果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时间提供原材料、设备的,承包人可以中止施工并顺延工期,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由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场地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提供承包人施工、操作、运输、堆放材料设备的场地以及建设工作涉及的周围场地(包括一切通道)。
具体工作包括:
(一)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工作前及时办理有关批件、证件和临时用地等的申报手续,包括工程地址和临时设施范围内的土地征用、租用,申请施工许可证和占道、爆破及临时铁道专用岔线许可证。
(二)确定建设工程及有关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三)发包人在提供场地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内一切影响承包人施工的障碍,并向承包人提供施工所需水、电、热力、电讯等管道线路,保证承包人施工期间的需要。
发包人未能提供符合约定、适合工作的场地,致使承包人无法开展工作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发包人排除障碍、顺延工期,并可以暂停工作;因此造成承包人停工、窝工损失的,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承担赔偿责任。
由发包人提供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支付。这里的资金一般是指工程款。
在现实中,由发包人提供的工程款包括预付工程款和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两种,具体可由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发包人预付工程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开工后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除。
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预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预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如果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付款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工程款。实践中,完成约定的工程部分后,由发包人确认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出工程价款,经发包人签字后支付。
发包人在计算结果签字后的合理期限内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支付工程款的通知;发包人在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承包人可以停止工作并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当从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价款的利息,并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由发包人提供有关工程建设的技术资料的,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份数向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要求的技术资料。这里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勘察数据、设计文件、施工图纸以及说明书等。
因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包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技术规程和设计图纸、施工图纸等技术资料进行施工,如果发包人未能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料,承包人就不能正常进行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供建设工作所必需的技术资料并有权暂停工作、顺延工期,因此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承包人还有权要求发包人赔偿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
《民法典》第八百零四条规定:“【发包人原因致工程停建、缓建的责任】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的,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之后,发包人并未克服不利因素,且双方当事人亦不能就工程复工达成一致意见的,会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建设工程永久停建,形成“半拉子”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解除,由于双方当事人不能就复工达成一致意见,承包人已经撤场,复工已无可能,都会涉及已完成工程的价款结算问题。这种情况下,如果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
二、发包人违约延误工期的,承包人有权请求顺延工期
工期问题也是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关于工期顺延, 或由当事人事前约定,或者嗣后就工程顺延事宜达成一致协议,或者由法律规定。
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如果因发包人的其他原因致使工程中途暂停、暂缓建设,暂停、暂缓建设的期间应当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中扣除,或者对建设工程工期进行相应顺延。承包人主张工期顺延的,应当就工期被延误、发包人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工期延误与发包人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期限长、影响因素多,承包人在举证证明工期延误与发包人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时,通常会面临较大困难。尤其是在多因一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各方当事人过错、违约行为以及客观原因对 工期延误造成的影响,综合作出认定。
三、承包人应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发包人赔偿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承包人应当对其所遭受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实践中,认定损失的方式主要有四种:一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索赔签证认定损失数额;二是由鉴定机构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鉴定;三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四是参照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和实际损失数额进行估算。
此外,如果发包人未采取合理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对该部分损失也应当由发包人承担。
作者:高志杰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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