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各方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的,在执行阶段如何处理?
发布时间:2022-04-18     浏览量:2614    分享到:

王某(一审被告)与李某(一审原告)、第三人A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经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李某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王某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1000元。本案历经一审、二审,最终二审法院作出判决:

1、李某与王某、A经纪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各方应继续履行;

2、王某向李某支付违约金1000元”,但未判决各方应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王某、A经济公司按照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后,王某对一审法院作出的前述执行行为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该执行通知书,其理由为:终审判决的给付内容不明确,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 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12月23日修订)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因判决的履行内容不明确,执行法院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并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但终审法院的答复为“本案各方应继续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具体的合同义务详见案涉《房屋买卖合同》”。据此,终审判决不具备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前述执行通知书缺乏依据,应当撤销。

王某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院采纳了王某的观点,裁定撤销该执行通知书。后李某不服该裁定,向上一级法院提出复议,上一级法院也基本采纳了王某的观点,认为该终审判决并未明确继续履行的内容,执行法院向终审法院询函后仍未明确,故该终审判决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申请执行条件。

同时,上一级法院在裁定中还指出,从事实层面讲,本案生效判决没有直接、明确列明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结合经过判决确认的合同条款分析,本案执行标的既有行为履行,又有违约责任等金钱给付,且双方当事人各有争执,从现有材料无法得出明确的执行标的,不符合“执行标的明确”的要求,执行法院实施部门无法“以执代审”迳行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故驳回了李某的执行复议请求,维持了执行法院有关撤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通知书。

在维持撤销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执行通知书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法院只能驳回李某的执行申请,李某也只能另行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起诉继续履行合同属于重复起诉)。

本案的意义在于,原告在选择诉讼请求特别是继续履行的诉讼请求时,一定要列明要求对方履行的具体内容,而不能简单的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否则就会造成类似于本案的局面,即虽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判决,但因履行内容不明确而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或申请执行后被驳回申请。

作者:谢立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