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段某与曹某曾系恋爱关系。曹某因刑事犯罪,于2019年3月被判有期徒刑3年9个月,期间减刑6个月,于2021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双方于2021年2月结束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期间,为准备结婚,共同购买坐落于张店区西户的房产。购买价47万元。产权登记信息为:产权人为段某、曹某,共有情况为按份共有(每人50%)。
涉案房屋的购置款项来源为:段某支付首付款3.2万元、中介费、贷款服务费、契税等,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内装饰装修、家电购置,曹某支付购房定金1万元。涉案房屋现由曹某居住,银行贷款仍由段某负责偿还。
一审判决
关于本案案由,依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属于按份共有没有争议,段某诉求单独享有,实质为分割共有财产,鉴于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应定性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属于所有权确认纠纷。
前已查实,涉案房产绝大部分由段某出资购买、装饰装修,可归段某所有。考虑到曹某也出过小部分资金,且系房屋按份共有人,段某应当给予其适当补偿。
根据庭审中原曹某提供的购置涉案房产出资的证据,虽然房产登记中曹某占有50%份额,但其未按照该份额出资,因此不应当享有50%份额的房屋财产利益;结合双方特殊的身份关系,酌定段某适当补偿曹某4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坐落于张店区西户房屋归段某个人所有,段某负责偿还案涉房产银行贷款;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曹某补偿款4万元。
二、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搬离坐落于张店区西户的房屋。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
二、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
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是否正确问题。
一、关于购房首付款。双方当事人对于购房首付款为42,980.00元,且由双方共同支付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部分首付款,根据曹某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中的1万元系由其支付。
二、关于偿还房贷、房屋装修。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曹某关于其支付部分房贷和部分房屋装修款的事实成立,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段某支付购房补偿款的数额是否正确问题。
从现已查明事实看,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段某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一审判决在考虑到曹某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段某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对于曹某关于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款数额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评析
房产登记系国家机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房屋所有权情况进行的登记,其虽具有对外公示效力,但并不具有共有权人内部产权分配协议的效力。对于共有人或其他关系人内部的产权,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例如:借名买房中登记产权人及实际产权人之间的争议)。
本案中,涉案房屋虽然登记为各占50%比例,但曹某并未提供双方已就该登记方式达成协议的相关证据,仅凭该登记方式即主张构成共有人内部赠与,属于对法律规定的混淆。曹某关于应按照各自50%产权进行处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购买涉案房产的大部分费用由段某出资,并进行了装饰装修,在考虑到曹某进行过小部分出资,且系房屋共有人的情况,判决适当给予4万元购房补偿费用,数额恰当。
作者:王莹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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