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减轻企业负担、鼓励创业,国家在给予公司认缴出资扶持政策的同时规定了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因未全面/部分出资的股东全部/部分转让股权而引起的诉讼纠纷,从而引起对该问题的关注。
那么,未届满出资期限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有什么样的法律风险?又需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笔者将在本文中结合案例对此进行分析与研究。
法条索引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020修)》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公司法(2018修)》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企业破产法(2007)》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2014修)》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下称:九民纪要)
【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债务人)不申请破产的;
(二)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法律风险与责任
当出资期限未届满时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公司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该股东有权拒绝;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该股东有权拒绝承担。
但存在例外情形:根据《破产法》第35条,《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九民纪要》第6条的规定,虽然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依据法律的特殊规定应当加速到期,此时股东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检索
出资期限未届满出让人(原股东)无需履行出资义务
基本事实:
2017年8月,吴某与案外人董某、杨某签订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协议就出资情况、人才股情况、专用融资股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出资顺序及时间、财务管理情况和公司运营效果等内容作出约定,吴某与案外人董某、杨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名。
同日,该公司全体发起股东(即吴某与案外人董某、杨某)召开股东会,决议制定并通过公司章程约定:吴某认缴出资额为54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比例为27%,出资时间为2027年12月31日前。
2017年9月,该公司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登记。2018年1月,吴某作为转让人与案外人董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该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董某,并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
争议焦点:
转让后,该公司要求吴某履行出资10万元义务的法律依据是否充分。即,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的出资义务是否免除、是否受出资期限保护。
裁判结果:
吴某系佳音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公司章程规定,吴某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认缴出资额将于2027年12月31日前到位。该公司章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公司及其股东应该严格遵守。因此,对吴某提出的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本案该公司要求吴某履行出资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不具备起诉条件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该公司主张吴某未按期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吴某履行出资1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法律分析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给予了公司很大程度上的自由决策权,基于公司及股东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公司章程,已经签署即对公司及股东具有约束力,应当严格按照章程规定执行公司内外部事宜。
结合本案,章程约定吴某“认缴出资额将于2027年12月31日前到位”,故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此时吴某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另一股东董某,并非意味着免除了吴某的出资义务,法院不予支持该公司的主张是因为吴某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出资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
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尚未到期,股东具有期限利益,该期限利益受法律保护。出资期限未届满且未实缴出资股东转让股权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该股东仍需承担出资义务,但该出资义务仍然受其出资期限的限制与保护。
作者:高婷婷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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