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负同一种类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何确定
发布时间:2022-09-05     浏览量:3729    分享到:

实践中常见在一段时间内一方持续向另一方供货,双方之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条件、违约责任各有不同。

同一种类债务的清偿顺序不同,会直接影响到付款方的违约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担保人责任,以及买方主张卖方付款的诉讼时效等问题,各方之间极易对已付款清偿顺序产生争议。本文对此予以梳理。

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即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其清偿顺序如下:

1、约定清偿,即当事人之间对清偿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如,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先清偿的是时间在先的债务,或先清偿的是违约金或逾期付款利息、再清偿本金等。

2、指定清偿,即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债的关系中清偿人本已处于弱势地位,故赋予其指定权,有利于保护其利益,而且也与清偿抵充及清偿人的本来意图相一致。

需要注意的是:

(1)必须是在清偿时指定,不能在清偿后指定。

即在清偿的同时就要作出意思表示,告知债权人清偿的是哪一笔债务。如,明确告知对方或在付款时予以备注。但有一种情况较为特殊,债务人清偿时虽未指定,但所付款项与某合同金额或某一笔应付款金额分毫不差,此种情况笔者认为债务人实际是指定清偿该笔债务。

(2)如果债务人就其债务本金之外,还需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消灭全部债务,其清偿的顺序根据还应当遵循《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依次清偿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如果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对上述清偿顺序没有约定,债务人在履行时如果作出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所不同的指定抵充顺序,应当认为该指定无效。

3、法定顺序,即债务人未指定的,按照以下法定顺序清偿:

(1)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

债务人对债权人负的数项同一种类债务中,既有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债务,也有履行期限未届满的债务,此时优先履行已到期债务。

(2)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也有先后顺序。

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即:部分债务有担保,部分债务无担保的,优先履行无担保的;虽均有担保,但部分债务担保数额大,部分债务担保数额小,优先履行担保最少的债务。例如,债务人为A合同向债权人担保100万,为B合同向债权人担保50万,则优先履行担保50万的合同债务。

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所谓债务人负担较重,如:利率较高的债务比利率较低的债务负担较重,约定了违约金的债务比未约定违约金的债务负担较重,约定违约金高的债务比约定违约金低的债务负担较重,个人债务较连带债务负担较重(连带债务债务人有权向其他债务人追偿),有执行依据的债务比无执行依据的债务负担较重。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作者:谢立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