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件事实
2008年11月5日,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公司)与河南晖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林州公司承建晖祥公司发包的晖祥名邸工程A栋、B栋高层商住楼。
凡晖祥公司直接发包项目不计入预算,施工中的配合费(包括水电费、塔吊使用费、补洞人工费及水泥砂等材料费)按以下记取,甩项工程交工验收后的保修,林州公司不承担责任。
(1)防盗门配合费按洞口尺寸4.8元/平方米;
(2)塑钢配合费按洞口4.8元/平方米;
(3)水电暖工程林州公司取相应工程造价的6%,不再另计配合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
(4)电梯不计配合费;
(5)凡晖祥公司直接发包项目林州公司所取配合费不参与取费。
2008年11月7日,林州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内部工程目标管理责任书。林州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刘某某。
2010年11月6日,晖祥名邸A、B栋高层商住楼竣工验收。
案件争议焦点:关于总承包管理费与总承包服务费的区分与计取。
法院裁判观点
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判观点
对刘某某上诉主张总承包管理费标准为单独发包专业工程造价的2%-4%,一审法院按2%计取偏低,应按3%计取较为公平。
晖祥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就是配合费,不应重复计取。业主将部分专业工程单独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主体发生交叉施工,或虽不发生交叉施工,但要求主体施工单位履行总包责任(现场协调、竣工材料整理),业主应向总包单位支付总包管理费。
配合费是总包单位为了配合分包单位所发生的现场管理费用,2002年定额中并无配合费的概念,配合费与总承包管理费在概念外延上一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了部分分包工程的配合费按比例计取,但晖祥公司向案外人分包的工程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列分包工程,故应另行计取总包管理费。
二、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观点
总承包管理费一般是指,发包人或者总包单位在将部分工程分包时,分包工程与主体工程发生交叉施工,或者总包单位现场给予协调,履行竣工资料整理等责任时,发包人向总包单位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总包管理费。
所谓配合费一般也是发生于发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时,分包人的施工条件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需要向总承包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配合费。从适用情形及用途来看,二者并无实质性区别,能否同时计取应就具体案件分析。
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配合费,但只涉及部分分包工程,晖祥公司实际分包的工程要对应合同所列分包项目,故原判决认定晖祥公司还应支付刘某某一定数额的总承包管理费,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至于计取标准,考虑到刘某某主要的施工配合费已经予以支持,平衡了双方的利益,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
评析及风险提示
总承包服务费是指总承包人为了配合、协调发包人进行的专业工程发包,对发包人自行采购的材料、工程设备等进行保管以及施工现场管理、竣工资料整理汇总服务所需费用。总承包服务费由总承包管理费、总承包配合费、总承包保管费共同构成。因此,总承包配合费并不当然等于总承包服务费,二者之间是包含关系。
本案中,涉及部分分包工程,晖祥公司实际分包的工程要多于合同所列分包项目,对于合同所列分包工程之外的分包项目,视具体情况支付总承包服务费。
投标时,总承包服务费费率及金额由投标人自主报价,计入投标总价中。如招标人有最高投标限价,总承包服务费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作者:宋臻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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