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第三人购买的车辆,涉嫌“套牌”应否受到行政处罚?
发布时间:2022-12-12     浏览量:3558    分享到:

基本情况:善意第三人向案外人以合理市场价格购买取得案涉车辆,购买时仔细核对行驶证内容与车辆品牌、型号、颜色、车辆识别代号等均一致,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

问题:在该车辆涉嫌“套牌”的情形下,应否受到行政处罚?

观点:不构成违法情形,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但构成该项违法行为要件应当包括取得车辆的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车辆不符合规定,取得车辆的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善意取得的车辆不构成该项违法行为。

一是,对法条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适用法律的部门应当对其含义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四点规定:“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从法律规范目的性角度出发,本案善意第三人因发生正当真实交易取得了案涉车辆,且案涉车辆是通过正常途径取得,并支付了合理市场价格,申请人购买时认真仔细核对行驶证内容与车辆品牌、型号、颜色、大架号等均一致,但出现“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违规情形,又不是申请人在能力范围内尽到必要、合理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的(相关部门经专业的鉴定机构鉴定后确定涉嫌“套牌”),因此在该种情形下对申请人予以处罚,不是立法机关的意图。

从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情况看,机动车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因此未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不属于未尽到必要、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形(备注:关于机动车的所有权转移的详细论述,可检索查看笔者《连环购车未过户,原车主的责任承担问题》)。

二是,根据社会生活实际情况考虑,采取主观归责的标准认定该项违规行为,更具有公平合理性,也容易被大多数常人所接受。

在生活中因车辆交易无时无处不在,每个单位和个人都经常成为取得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尽到了应尽、能尽的注意义务且善意取得的情况下,取得车辆的单位和个人仍要承担法律责任,会形成人人自危的局面,同样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对没有过错的相对人予以处罚,扩大了打击范围,浪费执法资源,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基于申请人系通过善意方式,且尽到了必要、合理注意义务,据此取得案涉车辆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不应予以处罚。

作者:冯小慧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