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发布时间:2022-12-14     浏览量:2661    分享到: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格式条款通常具有节约交易时间、事先分配风险、降低经营成本等优点,但同时也存在诸多弊端。

格式条款的本身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相对限制,排除了相对人选择与协商的可能性,在事实上形成了对相对人的强制,这就使得缔约地位的平等掩盖了事实的不平等,使相对方处于不利的地位。

而且格式条款往往制定利己而不利于相对人的内容,格式条款具有预先拟订性和单方决定性,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格式条款提供人拟定的条款几乎很少或完全不考虑相对人的利益,而这往往成为格式条款提供人垄断和强制相对方的工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

一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的义务。即: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二是规定了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

三是规定格式条款争议的解释规则。当格式条款的解释出现争议时,采取特殊的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提供者作不利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采用非格式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格式条款的规则对合同相对方的利益保护更加周全、完善。因此格式条款提供者需要公平合理地拟定格式条款,才能提高合同的履行率,保证交易安全,顺利实现双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

作者:欧厚国律师

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